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在與乙○○共同生活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得手後,乃基於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31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3之倍慶國際有限公司購物,而刷卡消費二次,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3,040元;復於與94年2月
6日至花蓮縣○○鄉○○路○段○號B59-B60之「山頂洞人」商店購物,而刷卡消費三次,合計金額12,250元,均於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係由乙○○刷卡消費之意思,持向該商店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信用卡發卡銀行,並使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乙○○消費而給予上述特約商授權碼,而獲得財物。嗣經乙○○於96年5月9日收到上述發卡銀行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後,始經查證而得知上情。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
惟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以一罪論處,但應加重其刑,且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條文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且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四、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五次偽簽「乙○○」之署押(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嗣後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特約商店行使而用以消費,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予授權碼,致使特約商店因此交付財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似為繕打上之違誤,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部分,因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規定,配偶間竊盜屬告訴乃論,告訴人已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因公訴人認此一部份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及兼衡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行為時之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未深思熟慮,竊取配偶所有之信用卡使用,而一時失慮而觸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又未致發卡銀行實質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得認具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得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七、被告偽造乙○○署押(簽名)共五枚(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一枚,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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