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合正企業社 甘國龍 │渣打商銀竹南分行│96年8月13日│200,0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