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5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簽帳消費,並約定每月1日為結帳日,15日為最後繳款日,雙方並簽訂約定條款,約定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核算至97年6月1日止,尚餘消費總金額89,62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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