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分別按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 吳家駿 」均更正為「 吳佳浚 」、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