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田萱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萱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萱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
戶籍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2/28
110/03/01
109年3月6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判決日期
111/07/20
111/12/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13
112/02/0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02/03
11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0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1/12/30
113/11/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02/11
113/12/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緝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