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OHAMADADIBAFIQBINAWALUDDIN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ADIBAFIQBINAWALUDD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新臺幣22萬1100元、手機1支、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OHAMADADIBAFIQBINAWALUDDIN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搭機來臺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旺旅行社-David」、「阿飄」、「DAT」、「Edge」、「Shan_7799」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MOHAMADADIBAFIQBINAWALUDDIN可預見替語言不通、甫認識之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然為賺取報酬,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MOHAMADADIBAFIQBINAWALUDDIN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3年12月19日18時6分許,又依指示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內時,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共22萬1100元之現金、手機1支、提款卡1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MOHAMADADIBAFIQBINAWALUDDI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入境機票照片、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國際社會(特別包含台灣在內之東亞、東南亞地區)詐欺頻繁,逐漸躍升為最頻繁之犯罪。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因詐欺犯罪而逐漸瓦解。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至我國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畢家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JeanPierre」、LINE暱稱「羽儀」向畢家綱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異常,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53-1萬元

113.12.19-18:05-1萬元

畢家綱於警詢之證述、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31、35-37頁、偵卷第67-70、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ChSafiq」、LINE暱稱「芝樺」向陳美妮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32-2萬9985元

113.12.19-17:44-2萬元、1萬元

陳美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71、75頁、偵卷第54-57、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伯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NAT」、「荔枝」、「思穎」向張伯綸佯稱:至「NA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09:58-40萬元

113.12.19-10:35-2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同日10:37-2萬元

同日10:38-2萬元

同日10:39-2萬元

同日10:40-2萬元

同日10:41-2萬元

同日10:42-1萬元

張伯綸於警詢之證述、推特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5、72、93-97、102-10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梓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起,以LINE暱稱「Elaine」、「若茹」向彭梓涵佯稱:對沖網路商品流量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3:50-4萬2000元

113.12.19-14:29-2萬元

同日14:45-1萬5000元

彭梓涵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6-47、87、114-117、122-12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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