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等既明知徐○鴻開店經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色情行業,並印製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裸體小貼紙廣告散發,猶受僱擔任協理、經理之職務,分別負責現場人員之管理與維護及協助店內之管理及接待客人等工作,自難謂與徐○鴻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因而論以共同正犯,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不知店內小姐有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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