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次子,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友人。緣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0日夜間10時許,前往被告丁○○及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欲清償積欠被告丁○○之長子 許志南 債務時,在該住處客廳內,因故與被告丙○○大聲爭執。被告丁○○下樓詢問發生何事,告訴人復與被告丁○○發生激烈口角。被告丁○○、丙○○及在場之被告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大門外,被告丁○○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被告丙○○及乙○○則一同抱住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再對告訴人之身體拳打腳踢,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手挫傷、右肘部擦挫傷及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9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38號),與本件被告丁○○等所犯傷害告訴人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是本院就之併予審理,不另退予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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