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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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執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複代理人張琴律師被上訴人亘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彬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油槽溝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萬8887元之同時履行抗辯;否則,亦得援引不當得利法則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15-21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新防禦方法。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同時履行抗辯內容,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兩造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伊施作新北市○○區○○段○○○○○○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000萬元。主管機關於101年6月7日核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鶯使字第00232號使用執照正本(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伊為起造人,可見系爭使用執照為伊所有。再者,兩造在99年11月18日及101年1月12日會議,伊委任上訴人領取系爭使用執照;但是,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無故拒絕交付,反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用執照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所有權,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申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故申領使用執照屬於承攬義務;與兩造99年11月18日或101年1月12日會議無涉。再者,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含追加地坪半滲透式工程等項)714萬9625元;迨101年11月6日,伊將前述債權讓與訴外人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暉公司)。由於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仍為伊,且交付使用執照與給付工程款之間,具有對待給付性質,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前開讓與債權並不包括油槽溝追加工程款23萬8887元(或為不當得利款);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使用執照之間,亦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㈠99年12月8日,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稅工程總價2000萬元。(見原審卷㈠78-82頁契約書)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101年11月6日,上訴人與豐暉公
司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債權(含追加工程地坪半滲透式工程等項)714萬9625元及其遲延利息,全部讓與豐暉公司。豐暉公司提起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公司714萬9625元本息;經原法院為豐暉公司全部敗訴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75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卷㈠第142至150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38-161頁判決書)。
㈢兩造與訴外人 施振華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林
宗委(上訴人員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委託書,關於被上訴人「亘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高文彬」之印章為真正。嗣由 林宗委 領取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0背面-191頁委託書影本、第188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第215頁書狀、第253頁筆錄)㈣系爭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設計人與監造人為施
振華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營造廠係上訴人;領取日期為101年6月7日。系爭使用執照現由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㈡第42頁使用執照影本、第83頁筆錄背面)㈤關於99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10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兩造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紀錄、第214頁紀錄、第228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屬於伊所有。再者,伊委任上訴人領取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取得後亦未交付。為此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使用執照。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成立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使用執照?
七、兩造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成立委任關係?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10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一、後續請款金
額以二次為準…第二次:取得使用執照(含所有二次工程,不含外加增築部分)。…。二、民國101年2月29日送使用執照掛號。民國101年3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四、營造廠未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第一點之第二次請款放棄請領」(見同上卷第214頁)。兩造不爭執前開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兩造於101年1月12日會議就申領系爭使用執照達成合意。
㈢再者,依前述會議紀錄第二點,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之送
件時限為101年2月29日,領取時限為同年3月29日;第四點則為違約條款,載明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時,將喪失第一點所載後續請款金額之第二次債權。依前述約定,應認兩造於會議時達成委任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使用執照,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29日。上訴人否認兩造在於前述會議達成委任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尚無可採。其次,申領使用執照並非依法應以文字從事之法律行為,何況101年1月12日會議紀錄已明文記載委任上訴人領取使用執照一事,則上訴人仍謂前開委任不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固謂系爭承攬契約已涵蓋申領系爭使用執照,並非兩造就此另為委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第253頁)。
惟查:
⑴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屬於高度專業文件,涉及建築工法、
應用力學、材料工程、結構設計、消防安全等多項專業知識,設計者必須具備多種專業技能;始能測繪各項圖面,並監督及檢查實際施工狀況,是以具備建築師專業資格,始有能力承擔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責任。在通常情形下,承攬契約僅要求營造廠具備按照圖面施工,另一方面,營造廠依工程進度領取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至於設計、監造以及請領使用執照等事項,涉及建築師專業技能,故承攬契約多半未就此約定,營造廠亦不必承擔設計或監工責任。
⑵其次,系爭承攬契約第肆條乙方(指上訴人)工程期限,
並未就申領使用執照設有約定;第伍條工程範圍,僅要求上訴人依標單及設計圖施工,仍未要求上訴人負責設計圖面、申領使用執照。依前述條款,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將申領系爭使用執照列為承攬人(上訴人)契約義務之一部。
何況,系爭承攬契約第肆條第1項第7款尚且記載:「⒎工程完成後之申請取得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作業,係屬政府機關行政作業程序與施工期無關,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前述條款明文排除使用執照申領作業與履約之關連,可見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作業,顯非上訴人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至於第貳拾壹條第2項固然約定「…每期保留5%俟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退還」(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依其文義,僅係取得使用執照做為退還保留款之生效條件,並非要求上訴人申領使用執照,仍無從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將申請使用執照列為承攬人(上訴人)義務。故上訴人所辯,並非正確。
㈤綜上,兩造於101年1月12日會議達成委任合意,約定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使用執照。至於系爭承攬契約,則未約定上訴人負有申領使用執照義務(在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間,無從爰引承攬契約條款,要求交付系爭使用執照與給付工程款之間,互為對待給付)。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使用執照?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12日會議,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領取系爭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嗣101年6月7日,上訴人員工林宗委持兩造及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書,遂領得系爭使用執照;且系爭使用執照現由上訴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上訴人受委託後,即交由其員工林宗委出面代為領取系爭使用執照,事後再交付上訴人保管,故系爭使用執照屬於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物品(無論上訴人如何自林宗委取得使用執照,均視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物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用執照交予被上訴人。
㈡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欠付714萬9625元工程款(系爭工程與追加之地坪半滲透式工程等項),此一給付義務與系爭使用執照間具有同時履行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42-245頁)。惟查,上訴人自稱前述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予豐暉公司(見同上卷第245頁);足見上訴人就714萬9625元工程款已無任何權利,不論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均無從再就該部分債權行使權利(包含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何況,前開工程款債權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發生,給付系爭使用執照義務則以委任契約為礎,二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發生。則上訴人竟謂714萬9625元工程款與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之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云云;顯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積欠油槽溝追加工程款23萬8887元,否
則亦構成不當得利;前開23萬8887元債權與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之間,亦應同時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然而,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有前述23萬8887元之工程款或不當得利債權,此與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領取使用執照)為不同法律關係,則上訴人關於交付系爭使用執照義務,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因上訴人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故上訴人是否擁有23萬8887元債權,本院毋庸論述)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1年1月12日會議,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使用執照,應交付予伊,此一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使用執照交付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約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據委任法則所請求給付,與其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給付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