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 梁智淵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智淵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後,復由該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如原審裁定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梁智淵感謝法院判決,抗告原因是本人唯一親人父親,精神疾病,須要我幫忙,我是他唯一親人會幫他的;本應交的易科罰金,我也拿不出來,是被前妻一名大陸女子給騙取所有財產,以致淪落寄宿別人家中,所以打零工為生;只盼法官能予以同情減輕刑責,讓我有重新做人機會,因為酒駕累計刑期太長,如服勞役必將無法養活自身,減輕之後,我能夠有幾天賺取生活下去的花費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智淵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家庭狀況為由,雖尚非不可取,惟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定,亦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