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 林萬忠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於當時已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之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又抗告人既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原審裁定於104年9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計算5日,至同年10月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始向所在之桃園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法院於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合之裁定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6年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前開曾經定其執行之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0年,對比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9年10月,已有所減輕,是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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