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聲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林立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阿波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正元 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漏未就其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歷次準備程序及除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外之準備狀為聲明時,均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雖於104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改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正元與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7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96年7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新臺幣1億7260萬8249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蔡正元應返還新臺幣1億7260萬8249元及其孳息予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正元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7260萬8249元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有增加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其聲明不正確、不適當,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而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蔡正元與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7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96年7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新臺幣1億7260萬8249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蔡正元應返還新臺幣1億7260萬8249元及其孳息予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正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7260萬824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聲請人當時對於筆錄之記載,並無異議,因此,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