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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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告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整字第1號、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正表明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雖載明抗告意旨為「一、公司重整部分: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准予重整。二、緊急處分部分: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㈢抗告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㈣對於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並表明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念祖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