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並無傷害犯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系爭確定判決都用一些沒有傷的胡說八道做判決依據,反而對於傷勢如何造成的不予採信,被掐脖子的人一定會反抗,所以要用雙手才能掐脖子,只用右手不可能掐脖子,沒有傷就是胡說八道,警局筆錄是假的。開庭紀錄也非事實,應調出開庭錄影比對。㈡告訴人 洪瓊珠 打聲請人時背對 張國榮 的家,聲請人顧著阻擋,聲請人單腳阻擋卻被說成是踢告訴人,告訴人打人重心不穩自己撞牆壁造成受傷,一直打到警察來。㈢張國榮站在他家門口只有看,什麼都沒有做,張國榮家門口有人吵架又找其報警,其會不會在場?應比對證人張國榮之證詞,告訴人去找張國榮報警,又跑出來找我理論,顯不合常理,應該是有什麼事等到警察來再說才合理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洪瓊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系爭確定判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聲請意旨㈠以系爭確定判決僅採告訴人一方說法云云,顯非的論,又聲請人稱其因遭掐脖而防衛一節,經遍閱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前曾以聲請意旨㈠質疑警詢筆錄、審判筆錄所載均非
事實、聲請意旨㈡主張告訴人傷勢係因其自己撞到牆壁、及聲請意旨㈢應比對證人張國榮證言之相同原因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41號、第374號、第410號,詳予指駁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41號、第374號、第410號裁定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之理由或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附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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