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苑汝琦(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 陳榮順邱亦龍 等人業經鈞院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事;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與妻子同住,從無傳喚未到且無積極事證認為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已婚,育有一子甫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母親又年逾半百,並患有子宮頸細胞異常及停經後出血等疾病,需定期追蹤治療,為人道考量,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返家,以盡孝道。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罹有「右手疤痕組織併攣縮及小指外傷性截肢、右膝脫位多處韌帶斷裂併腓神經受損垂足、左足多處骨折併第四、五趾截肢」、「左第四第五趾截肢術後合併第四趾蹠關節癒合不良」之傷害,易生「足底筋膜炎,趾關節炎」,被告已不良於行,為此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交保就醫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及陳榮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受理訊問後,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榮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及陳榮順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及陳榮順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2月28日、100年2月21日及4月21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及陳榮順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8日、100年2月21日、4月21日裁定自99年11月5日、100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及陳榮順之交互詰問進行完畢,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當庭解除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SHU之禁止接見、通信,另同案被告陳榮順則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裁定解除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保外就醫,惟查被告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雖已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7月8日宣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以母親年邁罹病需照顧及家有幼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另被告之身體健康情況,前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該所於100年5月3日以北所衛字第1000004090號函覆本院稱:「該員(即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戒護送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右下肢肌肉萎縮合併關節不穩定,右腓神經損傷」;另據最近一次100年4月28日診療時醫師詢問外醫結果,該員表示戒護外醫時該院骨科醫師無特別給予建議,如其有身體不適,當再安排醫師診療」等語,有該所函文及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看守所就診之病歷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現罹之疾病,陸續經看守所衛生科委請之專業醫師進行診治,且亦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是今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與辯護人一再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亦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聲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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