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純質淨重柒拾陸點捌柒玖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原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6,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驗前含袋總毛重87.1820公克,淨重83.2020公克,取樣0.088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2.5%,驗前總純質淨重
76.9619公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淨重載為純質淨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同年2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檢查獲,因而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含其所有供非法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12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柏原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惕勵改正。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共12包(驗餘總純質淨重76.8796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