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鴻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防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嘉鴻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羈押,復於107年3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07年5月1日裁定自同年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罪嫌,惟參酌共犯即證人 陳宥騰 、 潘彥勳 、 楊士杰 、 涂嘉賢 及 林詠竣 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均確屬重大。復酌以本院於審理中固已傳喚證人陳宥騰、潘彥勳、楊士杰及林詠竣到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涂嘉賢經傳喚、拘提後迄未到庭,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全然齟齬,且證人陳宥騰已翻異前詞而有迴護被告之舉,本院認被告縱甫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然尚未確定,其仍可上訴,且刑事訴訟法採覆審制,而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均與犯罪構成要件密切相關,是被告與上開共犯即證人間仍非無相互勾串之虞。再審酌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大眾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基於對社會之危害及遂行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
7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