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嘉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嘉鴻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保
安處分、沒收,暨陳宥騰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嘉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偽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共貳枚、偽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嘉鴻前曾於:1、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因詐欺取財未遂罪,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又於103年9月12日,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 嗣復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嘉鴻於106年6月8日前之同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邀集陳宥騰參與加入,由陳宥騰邀集潘彥(已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 涂嘉賢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參與,再由潘彥邀集 楊士杰 、 林詠竣 (上2人業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 王琨翔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吳○、陳○○(分別為00年0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2人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無證據足認邱嘉鴻、陳宥騰明知或可預見共犯中有少年)等人參與。邱嘉鴻、陳宥騰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含機房及車手成員等)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首次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宥騰、潘彥、涂嘉賢、楊士杰、林詠竣、王琨翔、吳○、陳○○負責提領向受機房詐騙者之款項,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提領款項原則上先交予潘彥後,再由潘彥交予陳宥騰,陳宥騰再交予邱嘉鴻;邱嘉鴻、陳宥騰各分別可獲得其「經手」款項5%之報酬,潘彥、涂嘉賢、楊士杰、林詠竣、王琨翔、吳○、陳○○則共可獲得其等經手款項5%之報酬。邱嘉鴻、陳宥騰分別以此方法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嘉鴻、陳宥騰等人先推由詐騙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前不久某時,冒用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吳文正,致電予已成年之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提款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巷口,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 陳宗原 專員」名義之林詠竣,並由林詠竣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扣案)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扣案)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正」、「康敏郎」。其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乙○○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萬5500元,陳宥騰總計取得16萬1775元(即附表一編號7至63、68至77所示提領總額323萬5500×5%=16萬1775;另編號1至6係林詠竣直接交付予邱嘉鴻,附表一編號64至67則係潘彥直接交付予邱嘉鴻,附表一編號78至89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陳宥騰均未經手)之報酬(未扣案),邱嘉鴻則合計取得19萬1275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7提領總額382萬5500×5%=19萬1275元;另附表一編號78至89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邱嘉鴻均未經手)之報酬(未扣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審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就其2人有關本院前審判決即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附表六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含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撤銷發回,是本審更為審理之範圍即為檢察官及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提起上訴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就被告邱嘉鴻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能力,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 潘彥勳 、楊士杰、林詠竣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一第123頁),依上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偵訊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一第123頁)部分,因上開偵訊筆錄均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一第123頁),惟本審就被告邱嘉鴻所犯上開罪名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警詢所述,作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邱嘉鴻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偵訊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審卷一第12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於偵訊陳述,均係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楊士杰、林詠竣復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邱嘉鴻之原審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證人潘彥勳、楊士杰、林詠竣於偵訊之陳述客觀狀況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及被告邱嘉鴻之辯護人於本審表明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123頁、第161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及被告邱嘉鴻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一第327至368頁、卷二第12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二第138至147頁),且查:
(一)有關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於本審已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被告邱嘉鴻於原審、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且不認識潘彥、楊士杰等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係在桃園市○○區某刺青館,經由 李孟仁 介紹而認識被告邱嘉鴻,其後被告邱嘉鴻於106年5、6月間,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因我有欠債,想要賺快錢來還債,所以就加入;被告邱嘉鴻說是要做現場的,就是跟被害人面交當車手,他並要我擔任車手頭,要我去找車手,他會給我金融卡,讓我去領錢,等我找到車手後,就開始給其他人領,他們把領到的錢拿給我後,我再上交給被告邱嘉鴻,我的上手只有他1人;我底下有潘彥,他再找了王琨翔、楊士杰,潘彥負責把他底下車手領到的錢收齊後再轉交給我;涂嘉賢是我好兄弟,我有找他加入,他是負責幫忙替我向潘彥收錢;大陸機房會指示車手去哪裡取款,我知道被告邱嘉鴻跟機房都是用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的名義行騙;乙○○的提款卡跟密碼是被告邱嘉鴻跟我說的,我除了自己有領錢外,也有拿給潘彥、楊士杰,讓他們自己再找人去領錢;潘彥、楊士杰、王琨翔提領被害人帳戶內的錢後,我再交給被告邱嘉鴻,幾乎都是在汽車旅館內交付的,我會跟被告邱嘉鴻用Facetime聯絡後,他就會到房間來找我,我可以拿到5%的報酬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55至57、138至142頁)。
2、證人潘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是被告陳宥騰介紹我當車手的,他也有介紹被告邱嘉鴻給我認識,我的上手就是他們2人;被告陳宥騰要我找人,我就找了吳○、楊士杰、王琨翔、陳○○等車手,並負責收水,運作模式就是指示車手去取款,將車手領回的錢收回,再拿給被告陳宥騰,被告陳宥騰再拿給被告邱嘉鴻,但如果被告陳宥騰不在的時候,我就會直接拿給被告邱嘉鴻;楊士杰於106年6月19日提領被害人乙○○帳戶的錢後,他拿到凱虹汽車旅館給我,我就直接拿給被告邱嘉鴻,因為當時被告陳宥騰不在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19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多,有次本來是要將錢交給被告陳宥騰,但被告陳宥騰說他走不開,要我直接交給被告邱嘉鴻,我就在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錢交給被告邱嘉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
3、證人楊士杰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是被告邱嘉鴻接洽工作後找被告陳宥騰,被告陳宥騰再交給潘彥,潘彥可以拿5%的報酬,他再找其他的車手取款,並看心情給車手3000元到5000元,最多可以到3%。我是擔任領錢的車手,將領到的錢交給潘彥,潘彥再交給被告陳宥騰,被告陳宥騰再交給被告邱嘉鴻,我曾見過被告邱嘉鴻8、9次;我於106年6月19日領錢後,有將錢拿給潘彥,但當時被告陳宥騰失蹤,潘彥就直接交錢給被告邱嘉鴻,我有看到;被害人匯到我郵局跟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我領出來後都有交給被告陳宥騰,被告陳宥騰再交給被告邱嘉鴻,他們是在汽車旅館內交錢的,我曾看過幾次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107至112、159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嘉鴻有參與本案犯行,因為我跟潘彥曾經將領到的錢拿給他過,當時是106年6月多某日,被告陳宥騰不見了,但他指示說直接將錢拿給被告邱嘉鴻等語,我就在凱虹汽車旅館房內,看到潘彥交給被告邱嘉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483至484頁)。
4、證人林詠竣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少年陳○○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於106年6月8日拿到提款卡跟領錢後,有去中壢某汽車旅館內,將3張卡片及錢交給被告邱嘉鴻,被告陳宥騰當時不在場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105至106頁、136至137頁)。
5、證人涂嘉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宥騰於106年7月11日、21日叫我陪楊士杰去領錢,因為他怕楊士杰領完錢後跑掉,領完後就跟楊士杰一起去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陳宥騰,當天有看到被告陳宥騰再打電話把被告邱嘉鴻叫來,並將用橡皮筋綑起來的錢交給他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142至144頁)。
6、互核上開證人對被告邱嘉鴻參與車手集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親身經歷,豈可能俱為一致之陳述,是足認其等所證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又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林詠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6年6月8日當天好像是把卡片跟錢拿給另外1個比較胖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9、454至455頁),而與其偵訊所述前後不一;惟衡情其係於案發後8月餘之久始在原審審理時作證,尚難期待其就案發情節能始終清楚交代,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時間隔很久了,很多情形已經記不大起來,原審審理中所言很多是不確定的,但我於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晰,當時所言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5頁),足見證人林詠竣所證前後不一之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無從僅以其因記憶不清所致之證述不一,遽認其偵訊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而稱:我是因為曾向被告邱嘉鴻借數萬元,我躲債未還,被他抓到後受到毆打,他還用電擊棒電我,我記仇才咬他,並叫其他人一起這麼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3、467至469頁、本院前審卷第18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上開所述,已與被告邱嘉鴻於原審審理所辯稱:其與被告陳宥騰互不相識云云,全然不符,且被告邱嘉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改稱:我確實有對被告陳宥騰做恐嚇的行為即拿電擊棒對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81頁反面),顯見被告邱嘉鴻一方面稱其與被告陳宥騰互不相識,另一方面又自稱有以電擊棒對被告陳宥騰恐嚇,所述已有前後矛盾而難以憑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在本審準備程序所稱有關被告邱嘉鴻為本案之共犯,係屬實情,其於原審審理上開所述係為迴護被告邱嘉鴻之不實說詞,其在偵查中指證被告邱嘉鴻確有參與本案之情節方屬正確,其收到錢要交給被告邱嘉鴻,其不知被告邱嘉鴻要再將錢交給何人,被告邱嘉鴻為其上手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53頁、162頁),且證人林詠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訊中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又證人潘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邱嘉鴻不熟,我於106年6月18日在汽車旅館開趴時,有找被告陳宥騰來,後來被告邱嘉鴻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足見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乃相互認識,且其2人間無仇恨怨懟,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偵訊具結所述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所陳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邱嘉鴻之詞,被告邱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辯,亦屬圖以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7、基上所述,本案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等依指示以受機房詐騙者面交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該詐欺集團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偵查中證稱:大陸機房會控制車手去做事情,我們會買 王八機 ,並報王八機的號碼給機房,再由機房打王八機的號碼指示車手去哪裡取款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二影卷第56頁),且於偵查中證述:其經由大陸的機房以工作機指示伊派人去領款,被告邱嘉鴻也知這些事情,因為被告邱嘉鴻是跟大陸機房聯絡的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4907號影卷第57頁反面),堪認被告邱嘉鴻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大陸機房成立後,參與而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大陸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提領款項,雖被告陳宥騰係受其邀約而參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由被告陳宥騰邀集潘彥、涂嘉賢參與,再由潘彥邀集楊士杰、林詠竣、王琨翔、少年吳○、陳○○等人參與,是本案車手集團既係依已成立之詐欺集團中之大陸機房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嘉鴻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從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邱嘉鴻、陳宥騰確均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被告邱嘉鴻係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尚有未合。
(二)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二第138至14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3頁至第8頁反面)、證人潘彥、楊士杰、涂嘉賢、林詠竣、證人即少年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125至148頁、第149至172頁、卷二影卷第第19頁至第2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4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影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收付處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戶交易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9、10頁、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鑑定書、林詠竣指紋卡片、被害人乙○○帳戶遭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ATM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953號影卷第29之1頁、第30頁、第30之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8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影卷第54頁至第106頁反面)、被害人乙○○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影卷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帳戶遭提款情形,為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潘彥、楊士杰於警詢所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3頁至第8頁反面、第125至148頁、第149至17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被害人乙○○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9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36、53之提領金額應各為5萬元,有上開被害人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
9、10頁)在卷可明;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萬元,及起訴書及原判決就前開附表一編號53均誤繕為6萬元,有所未合。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與附表一編號90應屬同一筆,有被害人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10頁)在卷可稽;原判決贅列為二筆,亦有未合。另附表一編號71、72之提領時間應分別為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有前開被害人乙○○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689號卷一影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憑;起訴書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中誤載為106年6月20日8時36分及同日8時37分許,容有未當,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另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以被害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均係公務員所製作,縱其中「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設有「監管科」之內部單位,衡情仍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皆為偽造公文書無疑。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乃以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後,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其本人而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五)核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嘉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且所引用條文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不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六)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對同一被害人乙○○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與潘彥、楊士杰、林詠竣、涂嘉賢、王琨翔、吳○、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中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少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於本審審理時堅稱其與被告邱嘉鴻均不知共犯中有少年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58頁),酌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互相熟識,縱曾見過面,亦確可能不清楚於彼此之實際年齡,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上開於本審審理所述,堪為可採。是雖共犯吳○、陳○○於案發時為少年,且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於案發時均已成年,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邱嘉鴻前曾於:1、於103年2月24日,因詐欺取財未遂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又於103年9月12日,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邱嘉鴻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之故意犯,且被告邱嘉鴻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難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邱嘉鴻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嘉鴻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保安處分、沒收,暨被告陳宥騰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2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邱嘉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邱嘉鴻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2、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於106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冒用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務員「陳宗原專員」詐騙被害人乙○○,且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則有關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共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併有冒用政府機關之情形甚明;原判決就被告邱嘉鴻、陳宥騰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其2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所未當。3、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6、53、90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所示誤列金額等認定事實之誤,且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於本審均坦認其等各取得經手款項之5%為報酬,原判決誤認車手領得之款項,扣除被告陳宥騰及其他車手取得之約定報酬後,剩餘款項均屬被告邱嘉鴻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有未合。4、又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共同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乙○○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已由被害人乙○○送交警方扣案檢驗,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09年1月12日栗警偵字第1090001088號函文(見本審卷一第315頁)檢送本院;原判決於其附表六編號1之主文欄中誤認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並未扣案,容屬有誤。5、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陳宥騰上開所犯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於其理由欄參、八、
(二)中又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6、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論告時表示被害人乙○○遭詐欺之金額甚多,原審就被告陳宥騰量刑過輕,且不符合比例等語。經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再查,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是上開詐騙型態,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並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任感,且使犯罪者養成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陳宥騰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乙○○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前審卷第186頁)在卷可稽,然迄今未實際支付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尚難認其具有真實悔意,復衡酌被告邱嘉鴻前開罪責除犯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外,併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原判決僅量處被告陳宥騰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輕而未符合上開增訂本條罪責之立法理由,不足以生警懲及矯正之效。7、另原判決未及就被告邱嘉鴻構成累犯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為審酌說明,及就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見,均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數罪併罰,及請求就被告陳宥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八)及以下理由欄五、(三)所示之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邱嘉鴻執詞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訴,依本判決理由欄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自為無理由。再被告陳宥騰泛言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上之違法及不當,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嘉鴻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宥騰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本段上揭1至7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邱嘉鴻經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之沒收所據之罪刑既經撤銷,雖沒收已非屬從刑,仍均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指本案行為前之部分〉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出於謀得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被告邱嘉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日薪1200至15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宥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所取得之報酬,現今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其等價值觀念偏差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取鉅額詐得款項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邱嘉鴻於本審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宥騰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均坦承犯行,並曾於本院前審與被害人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均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諭知強制工作,及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其中就被告陳宥騰部分,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等語,固均非無見。然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邱嘉鴻、陳宥騰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復酌以其等均尚年輕,且非親自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之人,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渠等前均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渠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依其等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程度,爰不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已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乙○○)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乙○○)1紙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嘉鴻、陳宥騰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詐欺集團供以傳真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各1紙,並未扣案,且難認被告邱嘉鴻、陳宥騰2人對之具有所有或管領權,雖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惟衡酌一般詐欺集團多會及時將證據銷燬,堪認前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均業經銷燬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於本審坦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提領而經手款項之5%,是被告陳宥騰取得之犯罪所得16萬1775元(即附表一編號7至63、68至77所示提領總額323萬5500×5%=16萬1775;另編號1至6係林詠竣直接交付予被告邱嘉鴻,附表一編號64至67則係潘彥直接交付予被告邱嘉鴻,附表一編號78至89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被告陳宥騰均未經手),及被告邱嘉鴻取得之犯罪所得19萬1275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7提領總額382萬5500×5%=19萬1275元;另附表一編號78至89部分係不詳之人所提領,被告邱嘉鴻均未經手),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嘉鴻、陳宥騰上開犯行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邱嘉鴻為警查扣之現金2萬7400元,被告邱嘉鴻於原審堅稱:扣案之現金2萬7400元,係其自己所有之金錢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且無事證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提領人││號├───────┬───────┤││臺幣)││││日期│時分│││││├─┼───────┼───────┼────┼────┼──────┼───┤│1│106年6月8日│下午3時9分許│桃園市○│乙○○臺│10萬元│林詠竣│├─┤├───────┤○區○○│銀帳戶├──────┤││2││下午3時27分許│路000號││3萬元││││││臺銀中壢││││││││分行││││├─┤├───────┼────┼────┼──────┤││3││下午3時39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區○○│銀帳戶├──────┤││4││下午3時41分許│路000號││6萬元││││││土銀中壢││││││││分行││││├─┤├───────┼────┼────┼──────┤││5││下午3時53分許│桃園市○│乙○○郵│6萬元││├─┤├───────┤○區○○│局帳戶├──────┤││6││下午3時59分許│路00號中││2萬元││││││壢郵局││││├─┼───────┼───────┼────┼────┼──────┼───┤│7│106年6月11日│上午0時25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陳宥騰│├─┤├───────┤○區○○│銀帳戶├──────┤││8││上午0時26分許│路00號土││6萬元││││││銀石門分││││││││行││││├─┤├───────┼────┼────┼──────┤││9││上午0時36分許│桃園市○│乙○○臺│6萬元││││││○區○○│銀帳戶│││││││路000號││││││││臺銀龍潭││││││││分行││││├─┼───────┼───────┼────┼────┼──────┤││10│106年6月12日│上午0時12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區○○│銀帳戶├──────┤││11││上午0時13分許│路00號土││6萬元││││││銀石門分││││││││行││││├─┤├───────┼────┼────┼──────┤││12││上午0時22分許│桃園市○│乙○○臺│3萬元││├─┤├───────┤○區○○│銀帳戶├──────┤││13││下午3時44分許│路000號││6萬元││├─┤├───────┤臺銀龍潭│├──────┤││14││下午3時46分許│分行││6萬元││├─┤├───────┼────┼────┼──────┤││15││下午4時28分許│桃園市○│乙○○郵│6萬元││├─┤├───────┤○區○○│局帳戶├──────┤││16││下午4時29分許│路000號││6萬元││├─┤││龍潭烏林│├──────┤││17│││郵局││2萬元││├─┼───────┼───────┼────┼────┼──────┼───┤│18│106年6月13日│上午7時3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吳○│├─┤├───────┤○區○○│銀帳戶├──────┤││19││上午7時4分許│路000號││5萬元││││││土銀中壢││││││││分行││││├─┤├───────┼────┼────┼──────┤││20││上午7時41分許│桃園市○│乙○○臺│10萬元││├─┤├───────┤○區○○│銀帳戶├──────┤││21││上午7時42分許│路000號││4萬元││││││臺銀中壢││││││││分行││││├─┤├───────┼────┼────┼──────┤││22││上午7時50分許│桃園市○│乙○○郵│2萬元││├─┤├───────┤○區○○│局帳戶├──────┤││23││上午7時51分許│路000號││2萬元││├─┤├───────┤合作金庫│├──────┤││24││上午7時52分許│壢新分行││2萬元││├─┤├───────┤│├──────┤││25││上午7時53分許│││2萬元││├─┤├───────┤│├──────┤││26││上午7時54分許│││2萬元││├─┤├───────┤│├──────┤││27││上午7時55分許│││2萬元││├─┤├───────┤│├──────┤││28││上午7時56分許│││2萬元││├─┼───────┼───────┼────┼────┼──────┼───┤│29│106年6月14日│上午7時12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陳宥騰│││││○區○○│銀帳戶│││││││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30│106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桃園市○│乙○○郵│6萬元│楊士杰│├─┤├───────┤○區○○│局帳戶├──────┤││31││上午7時31分許│路00號中││6萬元││├─┤├───────┤壢郵局│├──────┤││32││上午7時32分許│││2萬元││├─┤├───────┼────┼────┼──────┤││33││上午7時37分許│桃園市○│乙○○臺│6萬元││├─┤├───────┤○區○○│銀帳戶├──────┤││34││上午7時39分許│路000號││6萬元││├─┤├───────┤臺銀中壢│├──────┤││35││上午7時40分許│分行││2萬元││├─┤├───────┼────┼────┼──────┤││36││上午7時50分許│桃園市○│乙○○土│5萬元(原判││││││○區○○│銀帳戶│決誤認為6萬││││││路000號││元)││││││土銀中壢││││││││分行││││├─┼───────┼───────┼────┼────┼──────┼───┤│37│106年6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陳宥騰│├─┤├───────┤○區○○│銀帳戶├──────┤││38││上午11時40分許│路○○段││5萬元││││││0號土銀││││││││平鎮分行││││├─┤├───────┼────┼────┼──────┤││39││上午11時50分許│桃園市○│乙○○郵│6萬元││├─┤├───────┤○區○○│局帳戶├──────┤││40││上午11時51分許│路000號││6萬元││├─┤├───────┤平鎮南勢│├──────┤││41││上午11時52分許│郵局││2萬元││├─┤├───────┼────┼────┼──────┤││42││中午12時24分許│桃園市○│乙○○臺│10萬元││├─┤├───────┤○區○○│銀帳戶├──────┤││43││中午12時26分許│路0段00││4萬元││││││號臺銀平││││││││鎮分行││││├─┼───────┼───────┼────┼────┼──────┼───┤│44│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楊士杰│├─┤├───────┤○區○○│銀帳戶├──────┤││45││上午9時44分許│路000號││5萬元││││││土銀中壢││││││││分行││││├─┼───────┼───────┼────┼────┼──────┤││46│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桃園市○│乙○○郵│2萬元││││││○區○○│局帳戶│(原判決另就││││││路000號││此筆另贅列為││││││土銀中壢││附表一編號90││││││分行││,且誤認係不││││││││詳之人提領)││├─┼───────┼───────┼────┼────┼──────┤││47│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桃園市○│乙○○郵│6萬元││├─┤├───────┤○區○○│局帳戶├──────┤││48││上午9時58分許│路00號中││6萬元││││││壢郵局││││├─┤├───────┼────┼────┼──────┤││49││上午10時19分許│桃園市○│乙○○臺│6萬元││├─┤├───────┤○區○○│銀帳戶├──────┤││50││上午10時21分許│路000號││6萬元││├─┤├───────┤臺銀中壢│├──────┤││51││上午10時22分許│分行││2萬元││├─┼───────┼───────┼────┼────┼──────┤││52│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區○○│銀帳戶├──────┤││53││上午9時19分許│路000號││5萬元(起訴││││││土銀中壢││書及原判決均││││││分行││誤認為6萬元││││││││,應予更正)││├─┤├───────┤│├──────┤││54││上午9時46分許│││1萬元││├─┤├───────┼────┼────┼──────┤││55││上午9時26分許│桃園市○│乙○○臺│6萬元││├─┤├───────┤○區○○│銀帳戶├──────┤││56││上午9時28分許│路000號││6萬元││├─┤├───────┤臺銀中壢│├──────┤││57││上午9時30分許│分行││2萬元││├─┼───────┼───────┼────┼────┼──────┼───┤│58│106年6月18日│上午5時8分許│桃園市○│乙○○土│2萬7000元│潘彥勳│││││○區○○│銀帳戶│││││││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59││上午5時18分許│桃園市○│乙○○臺│6萬元││├─┤├───────┤○區○○│銀帳戶├──────┤││60││上午5時19分許│路000號││6萬元││├─┤├───────┤臺銀中壢│├──────┤││61││上午5時20分許│分行││2萬元││├─┼───────┼───────┼────┼────┼──────┼───┤│62│106年6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楊士杰│├─┤├───────┤○區○○│銀帳戶├──────┤││63││下午2時32分許│路000號││28,500元││├─┼───────┼───────┤土銀中壢│├──────┤││64│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行││6萬元││├─┤├───────┤│├──────┤││65││上午10時41分許│││6萬元││├─┤├───────┼────┼────┼──────┤││66││上午11時9分許│桃園市○│乙○○臺│10萬元││├─┤├───────┤○區○○│銀帳戶├──────┤││67││上午11時11分許│路000號││4萬元││││││臺銀中壢││││││││分行││││├─┼───────┼───────┼────┼────┼──────┤││68│106年6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區○○│銀帳戶│││││││路00號土││││││││銀石門分││││├─┤├───────┤行│├──────┤││69││上午8時37分許│││5萬元││├─┤├───────┼────┼────┼──────┤││70││上午9時5分許│桃園市○│乙○○臺│7萬元││││││○區○○│銀帳戶│││││││路000號││││││││臺銀龍潭││││││││分行││││├─┼───────┼───────┼────┼────┼──────┤││71│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區○○│銀帳戶│││││106年6月20日)│8時36分)│路000號││││├─┤├───────┤土銀中壢│├──────┤││72││中午12時56分許│分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時37分)│││││├─┼───────┼───────┼────┼────┼──────┼───┤│73│106年6月22日│上午6時12分許│新北市○│乙○○土│6萬元│潘彥勳│├─┤├───────┤○區○○│銀帳戶├──────┤││74││上午6時13分許│路0段00││5萬元││││││0號土銀││││││││板橋分行││││├─┤├───────┼────┼────┼──────┤││75││上午6時19分許│新北市○│乙○○臺│6萬元││││││○區○○│銀帳戶│││││││路00號臺││││││││銀板橋分││││││││行││││├─┼───────┼───────┼────┼────┼──────┼───┤│76│106年6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陳宥騰│├─┤├───────┤○區○○│銀帳戶├──────┤││77││上午9時8分許│路000號││5萬元││││││土銀中壢││││││││分行││││├─┼───────┼───────┼────┼────┼──────┼───┤│78│106年6月9日│上午0時52分許│桃園市○│乙○○臺│10萬元│不詳│├─┤├───────┤○區○○│銀帳戶├──────┤││79││上午1時36分許│路○段00││4萬元││││││號臺銀平││││││││鎮分行││││├─┤├───────┼────┼────┼──────┤││80││上午1時26分許│桃園市○│乙○○郵│6萬元││├─┤├───────┤○區○○│局帳戶├──────┤││81││上午1時27分許│路00號中││6萬元││├─┤├───────┤壢郵局│├──────┤││82││上午1時28分許│││2萬元││├─┤├───────┼────┼────┼──────┤││83││上午1時59分許│桃園市○│乙○○土│①6萬元││││││○區○○│銀帳戶│②6萬元││││││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84│106年6月10日│上午1時23分許│桃園市○│乙○○土│6萬元││├─┤├───────┤○區○○│銀帳戶├──────┤││85││上午1時24分許│街000號││6萬元││││││土銀楊梅││││││││分行││││├─┤├───────┼────┼────┼──────┤││86││上午1時46分許│桃園市○│乙○○郵│①6萬元││││││○區○○│局帳戶│②6萬元││├─┤├───────┤路○○段│├──────┤││87││上午1時47分許│000號平││1萬元││││││鎮山仔頂││││││││郵局││││├─┤├───────┼────┼────┼──────┤││88││上午2時21分許│桃園市○│乙○○臺│10萬元││├─┤├───────┤○區○○│銀帳戶├──────┤││89││上午2時23分許│路000號││5萬元││││││臺銀內壢││││├─┴───────┴───────┴────┴────┼──────┼───┤│總額│462萬5500元││├───────────────────────────┴──────┴───┤│備註:││⑴被告陳宥騰犯罪所得:16萬1775元(編號7至63、68至77提領總額323萬5500×5%;││另編號1至6、64至67、78至89被告陳宥騰未經手轉交)││⑵被告邱嘉鴻犯罪所得:19萬1275元(編號1至77提領總額382萬5500×5%;另編號78││至89不詳提領人部分,邱嘉鴻未經手)│└──────────────────────────────────────┘附表二:
┌─┬──────────┬─────────────┐│編│偽造公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物││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枚│││署刑事傳票(已扣案)│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枚││││印文││││├──────────┼──┤│││偽造「書記官康敏郎」│1枚││││印文││├─┼──────────┼──────────┼──┤│2│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枚│││收據(已扣案)│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1枚││││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