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手錶壹只、相機壹臺、手機充電器壹個、電動刮鬍刀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42分許」更正為「13時39分許」外,第3至4行補充為「內有衣物、登山證、手錶、『相機』、手機充電器、電動刮鬍刀、行動電源、杯子、雨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被告所竊得物品依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於偵訊所述,應包含相機1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有漏載,爰由本院補充如上。是告訴人所遺失之行李箱1個暨如前所述等物品,乃告訴人至離開至賣場購物時,疏未帶走,約不久後,即返回查看尋找,故上開物品係因告訴人遺留於案發地點而脫離其持有,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年43歲,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儘速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卻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留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看箱子很漂亮才取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侵占之犯罪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侵占且未經告訴人領回之行李箱1個、手錶1只、相機1臺、手機充電器1個、電動刮鬍刀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品,均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社會通念而言,價值非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所得其餘物品,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已拋棄,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依卷內事證所示,亦無從證明其價值非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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