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年強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一第4行之「凌晨4時許」補充更正為「凌晨4時許之夜間」,第5行之「窗戶」補充更正為「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構成累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本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並嚴重破壞其居家之安全感,手段可議,被告行為後又於99年9、10月間以相同手法犯下多件竊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各處4月、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失業、生活困難,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態度尚佳,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8號被告李年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六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年強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4日凌晨4時許,前往 林顯德 位於基隆市○○路○○巷○○○弄63之1號住處,打開大門左側窗戶而踰越侵入後,竊取林顯德所有之褲子1件(褲子口袋內有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年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顯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