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璋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家裡父母中風需照顧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自白犯行與驗尿報告相符,且於量刑中已經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素行,此次再犯本案,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在判決理由中論述綦祥,其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原審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徒以判太重、家裡父母中風需照顧請求輕判,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