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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