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積欠被告票款債務,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曾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183號強制執行。現該項債
務雖尚餘新台幣(下同)31萬元未償還,惟被告曾於民國96
年4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及桃
園縣八德市○○路之不動辦理過戶移轉,以利償還該項票款
。依此約定,原告在該房地出售後始須清償債務。詎被告竟
於上開房地未出售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954號執
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266-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
水井巷4-31號建物,致原告無法賣地還債,既不符上開同意
書之約定,並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95年10月間簽發面額各10萬元及29萬
元之支票清償,但僅兌現其中8萬元,而且逾期,被告在撤
回前案強制執行聲請後,原告竟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其後因為原告表示要賣掉不動產還錢,被告才簽上開
同意書,由於被告說得很有誠意,所以同意書上沒有約定賣
地還錢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1日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事實,有所
提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實在。被告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核發之該院94年度執字第3336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
第1552號、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坐落社頭鄉之土地及建物實
施查封,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閱
該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亦以堪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簽具之上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丁○○與 陳靜花 間清
償票款事件,應債務人之要求,對於彰化縣社頭鄉及桃園縣
八德市○○路之不動產,同意債務人辦理過戶移轉,以利清
償上開票款債務」,而兩造對此項同意書內容,係指被告同
意原告自行變賣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及桃園縣八德市○
○路之不動產,以便償還系爭票款債務,亦無異詞。被告向
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等不動產,原告即無法移轉其所有權於
買受人,自有悖於該同意書之意旨。雖該同意書並未同時約
定原告得自行變賣不動產償債之期限,可能因原告技術上拖
延,致被告長時間,甚至永遠無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
不動產。惟如解為原告因此得無限期進行其不動產變賣,被
告永遠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既不符誠信,也違反
兩造誠心協議處理債權債務之本旨。故本院認為該同意書之
有效期限,以原告得於相當期間變賣該不動產即為已足,如
逾相當期限後,仍未賣出,被告即可不再受此同意書之拘束
。至於變賣不動產合理之相當時間,究該多久,本難一概而
論。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尚非精
華地段,且設定有高額抵押(第1順位最高限額288萬元,第
2順位40萬元),原告亦陳稱變賣不動產至少需時8個月等情
,認為8個月之期限,始屬相當。故被告在96年4月11日出具
同意書之翌日起算8個月之內,不得聲請法院對於原告所有
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在未逾7個月之96年11月5
日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告主張在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上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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