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王玫
被  告  吳珮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市○區○○街○○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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