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正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江文翊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保險桿下方及內部零件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775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小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完全
未受損,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外觀亦未受損,拆開修復時,系
爭車輛內部皆已生鏽,顯為本件交通事故前已存在之損傷,
證人江文翊亦表示系爭車輛有舊傷存在,足認系爭車輛之損
傷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江文翊駕
駛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萬1775元,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致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刮痕乙節,業經證人江文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確有刮擦
痕跡,核與二車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
,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其餘部位之修
復費用部分,據證人江文翊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
車輛後側車身應已有受損等語,且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
輛經拆裝後內部受損部位已有生鏽之狀況,當非新近造成之
損傷,被告抗辯並非無據,自難認定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位
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憑採。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為後保
險桿橡皮之零件費用4226元、烤漆費用1575元、工資費用80
4元,另使用烤漆房、素色漆調色時間、耗材費等工資合計
3810元,依修復比例計算後,後保險桿部位所佔金額應為65
6元(計算式:3810×1575÷[1575+2175+2775+2625]
=65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6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1575元、804元、656元,合計為4304
元。此部分費用已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為憑,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4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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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4226×0.369=1559│0000-0000=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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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2667×0.369=984│0000-000=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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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8個月)│1683×0.369×(8/12)=414│0000-000=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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