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62號
原   告  顏少惠
被   告  顏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1月18日幫被告
代繳健保費新臺幣(下同)26,793元。另就兩造父親所遺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止,亦均由原告代繳房屋
稅24,920元、地價稅794元,惟上開費用應由繼承人依應繼
分,每人各負擔5分之1即5,142元。原告又代繳辦理過戶費
用1人2,000元,共計33,935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有拿36,000元給原告繳納健保費;系爭
房屋是5人的名字不是其單獨所有,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
,不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其也沒有收到稅單,不知道
要繳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上述金額之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過
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稅單、地價稅稅單、健保
費繳納證明等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
過戶費用共33,93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就原告
為其繳納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過戶費一事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有交付現金36,000予原告繳納健保費,其大媳婦有
看到其有給原告健保費等語,然被告捨棄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之36,000元與原告所代繳
之健保費26,793金額亦相去甚遠;被告又稱不清楚健保費金
額為何,原告跟其說是多少其就給了等語;然請人代繳費用
卻不清楚金額,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被告另抗辯不知道要繳納房屋稅,且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不用繳納云云,惟系爭房屋既為兩造與訴外人共5人公同
共有,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單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按其應
有部分即5分之1償還原告所清償之稅金,被告前開所辯,於
法無據。原告代被告支付健保費用,應屬有利於被告本人;
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稅金,則為盡公法上之義務,亦屬有利
於被告之管理事務,卷內另無被告本人明示反對或可得推知
反對之表現,是原告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
管理,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則屬有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33,935元(其中房屋稅4,984元、地價
稅158元、健保費26,793元、過戶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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