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聲請就本案肇事原因囑託覆議云云。然如前所述,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被告此部分聲請已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審理範圍,自無從准許。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嚴彩庭具狀請求上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被告犯後態度冷淡,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難收警懲之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及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調解意願,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節均已作為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因素,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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