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益誠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5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CHRISTNERANDREDAVID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及所量定之刑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9至50、57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告尚未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完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表:
賠償金額(新臺幣)賠償方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說明4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簡上卷第49至50頁),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和解書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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