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富
盧李月霞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江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李月霞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莊凱富明知 徐健 勝(原名 徐瑞榮 )、 許素 莉二人並未向其借款,亦無資金往來,且由許 素莉 所簽發、 徐健勝 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均係 許素莉 與莊凱富之父 莊水 德間,因生意往來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款項,所分次交付 莊水德 以新債清償之用(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0萬元】、後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共計110萬元】),並非向莊凱富借款共計220萬元而交付莊凱富作為借款之憑證或擔保,竟於95年6月2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12張(票面金額共計220萬元),並以上開支票未兌現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徐健勝、許素莉二人涉犯詐欺罪等不實內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健勝、許素莉二人均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俟徐健勝、許素莉二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不甘遭誣指,再以莊凱富具狀告訴其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即甲案)涉犯誣告罪嫌,對莊凱富提出誣告告訴,亦因罪證不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對莊凱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
二、然莊凱富明知徐健勝、許素莉二人前揭對其所提乙案並非虛偽無據,竟基於意圖使徐健勝、許素莉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徐健勝、許素莉二人所提前開乙案涉犯誣告罪等不實內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致徐健勝、許素莉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徐健勝、許素莉二人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徐健勝、許素莉二人與莊凱富間之前開甲、乙、丙案及本件之告訴內容,並歷次偵查、判決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以此方式誣指徐健勝、許素莉二人涉犯誣告罪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另盧李月霞知悉徐健勝、許素莉未有上揭向莊凱富借款之事實,竟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徐健勝、許素莉是否曾向莊凱富借款乙節),供前具結,各為如附表四編號4、5「虛偽證詞」欄所示之虛偽陳述,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四、案經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後開所引認定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44至45頁),且於審判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凱富部分:㈠訊據被告莊凱富雖坦承其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涉犯誣告罪嫌,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確實有向伊借款220萬元,他們之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伊「告訴他們涉嫌詐欺部分」涉嫌誣告罪部分(即乙案),才係真正的誣告,況且如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確為新債清償之換票,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豈有不將所換支票取回之理 云云 。另訊之被告盧李月霞固坦承各於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時間、程序中,具結證稱如該附表編號4至5「虛偽證詞」欄所示之陳述,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伊真 的有親眼看到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等是否曾向被告莊凱富借款共計220萬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與被告莊凱富供為借款之憑證或擔保?茲分敘如下:
⒈上開被告莊凱富所坦認之事實,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支票均係由告訴人許素莉所簽發、告訴人徐健勝背書,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之互相告訴、案件偵查及判決結果等情,核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影本(偵一卷第161至163頁、第165頁及背面)、附表三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又前揭被告盧李月霞所坦承之事實,亦有附表四編號4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筆錄、證人結文等證據存卷可參,且均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未曾向被告莊凱富借款220萬元,理由如下:
⑴被告莊凱富固於96年8月7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
度偵續字第130號)供稱:伊借款給告訴人徐健勝的款項來源,係伊提領現金約190萬元,其他部分是店裡收取的款項借給他們等語(第1箱卷6第15頁背面)、於10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借款給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的款項來源,除了伊店裡的流動資金外,都是提領自伊所有的國 泰世華 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雖被告莊凱富始終供稱伊借款與告訴人等之資金來源,係提領自伊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然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經該行以103年4月21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以被告莊凱富名義於該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3年間之全部交易資料明細到院,此有該行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8至56頁背面),惟稽諸前開以被告莊凱富名義於該行開立之帳戶,於93年間7至10月之全部交易資料明細,並無何由該銀行註記之資料,而可資證明該多筆現金提領係交付與告訴人等之借款,充其量僅可證明以被告莊凱富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前述期間內,有多筆現金款項之提領,然此尚不足為證明告訴人等曾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之適切證據,況稽之前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明細,其中於93年12月7日匯入一筆金額高達184萬元之款項,此觀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明(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55頁背面),經與證人即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於97年12月9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證稱:告訴人許素莉說有還伊錢乙節,確有此事,伊於93年12月7日有收到告訴人還的184萬元款項等語(第1箱卷8第30頁背面),兩者相互勾稽比對,足見前揭以被告莊凱富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事實上即為證人莊水德個人所使用無疑,尚且與被告莊凱富無涉,況證人莊水德亦於另案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供稱:被告莊凱富是伊的兒子,不過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是伊在使用的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36頁),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自係證人莊水德之資金運用所為,且關於上開經本院認定以被告莊凱富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實際上乃證人莊水德所使用而與被告莊凱富無涉乙節,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此本院之認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憑(偵一卷第154頁背面第1至7行),是被告莊凱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即為其個人提領,並貸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被告莊凱富供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其借款220萬元之情節,因後述不合常理之處而不足採信:
①被告莊凱富於95年7月14日另案(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4510號)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徐健勝於93年7月、8月,2次至伊當時住處欲找伊父親借錢,因為伊父親當時人在外地,所以告訴人徐健勝便向伊借款220萬元,以作為診所的廣告費用,當時告訴人徐健勝即以告訴人許素莉簽發的支票12張(即附表一編號1至12),由告訴人徐健勝背書後向伊借款220萬元等語(第1箱卷4第18頁及背面)、於97年11月27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供稱:告訴人徐健勝約於93年7、8月間向伊借錢,第一次要借110萬元時,伊因為籌措資金,拖到9月才一次給他們110萬元,該次交付借款時,告訴人徐健勝又開口向伊借110萬元,隔一個月後,伊再交付110萬元給告訴人徐健勝,告訴人徐健勝在伊交付借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給伊,當時說只借3個月,不過後來都沒還錢等語(第1箱卷8第17頁背面),然觀之共同被告盧李月霞於另案96年5月23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供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時,2次伊都有看到,第2次看到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時,是在第1次見面後的2個月等語(第1箱卷6第12頁及背面),則被告莊凱富所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其2次借款相隔「1個月」,顯與同案被告上開所供之「2個月」迥異,既然同案被告盧李月霞供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時在場目擊,已如上述,何以被告莊凱富、在場見聞之同案被告盧李月霞,關於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分別2次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之時間,供稱互有齟齬?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是否確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之事實,顯非無疑。又被告莊凱富於前開97年11月27日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內帳可資證明伊的那些款項是借給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等語(第1箱卷8第18頁倒數第7行以下),經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命被告莊凱富提出其所稱之內帳資為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其借款之依憑,然被告莊凱富於同案97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搬家時把小筆記本弄丟,伊現在無法提供內帳等語(第1箱卷8第29頁倒數第5行以下),徵之常理,倘被告莊凱富確有所稱之「內帳」可供證明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確有借款之事實,何以就此「內帳」於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尚未還款之際,即不慎遺失該「內帳」?又既稱「內帳」,理應為被告莊凱富資金流向之真實紀錄資料,通常應為理性謹慎之人妥為保管,則被告莊凱富於上開97年間偵訊時先向檢察官供稱伊有內帳等語,後供稱該內帳已於95年間遺失等語,顯見被告莊凱富於97年間,根本不知該「內帳」是否已遺失,俟檢察官命其提出後,方供稱該「內帳」已於95年間遺失,被告莊凱富豈有於如此重要之「內帳」遺失後2年,尚不知其遺失之理?顯見被告莊凱富所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有向其借款乙節,顯與常理有悖。
②被告莊凱富於另案96年5月9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度
偵續字第130號)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都是用伊戶頭提示,這些事情跟伊父親莊水德無關等語(第1箱卷6第9頁),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提示存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均係「000-00-000000-0」(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影本背面「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自明,見偵一卷第161至163頁、第165頁及背面),而該金融機構帳號乃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所有(此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月25日(98)國世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背面),又被告莊凱富於95年12月8日另案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供述:伊與伊父親莊水的的財產是各別管理等語(第1箱卷4第27至28頁),則既然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提示存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均係證人莊水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益徵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乃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與莊水德間,因欠款所開立交付莊水德,並經證人莊水德提示存入自己所有之前開帳戶無疑,顯見被告莊凱富前開所供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與莊水德無關云云,顯為無稽。
③被告莊凱富於另案95年12月8日(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4510號)、另案96年5月9日(即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偵查中均供稱:伊會借款與告訴人等,是因為伊想多認識一些中醫師等語(第1箱卷4第28頁、卷6第8頁)、於另案97年11月27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
452號)供稱:伊借錢給告訴人等沒有收利息,告訴人等說若有度過難關,將來會有好處給伊等語(第1箱卷8第17頁背面)、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借給告訴人等之款項,沒拿利息,伊父親說他們是他的客戶,伊想說做個人情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6頁背面),依前開被告莊凱富之供詞,可知被告莊凱富自稱其係出於幫助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而借款,且並未收取利息,惟證人莊水德於另案100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8號)供證:伊聽伊兒子(按即指被告莊凱富)說,告訴人等向被告莊凱富借錢時,有說利息比照他們跟伊之間的借貸模式計算等語(第1箱卷15第161頁背面),足見關於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究竟有無約定利息乙事,被告莊凱富之供詞與證人莊水德之證詞大相逕庭,又證人莊水德與被告莊凱富間為父子關係,若果真有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乙事,被告莊凱富與證人莊水德間,應無就有無約定利息部分供述大相逕庭之理。另被告莊凱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等不是很熟,當時沒有另外要求告訴人等書立「借據」,而且伊拿到支票就不好意思再要求告訴人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頁、第43頁),則既然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並非熟識,且被告莊凱富所稱貸與告訴人等之
220萬元並非小額之款項,徵之通常交易習慣,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等間,豈有未見書立「借據」或「收據」之理?況與告訴人等較為熟識之證人莊水德,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尚且約定利息(此業據證人莊水德於另案99年5月12日【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供稱:伊之前借給告訴人等的錢,都收月息兩分等語【第1箱卷12第
104頁背面】),何以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等間竟未約定利息之有?又被告莊凱富所稱欲透過告訴人徐健勝以認識更多中醫師,乃其借款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動機,然其父證人莊水德經營中藥材買賣多年,衡情應與不少中醫師熟識,被告莊凱富大可藉由其父莊水德之關係認識其他中醫師,何須捨近求遠,以不計算利息之借款貸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方式,達其認識其他中醫師之目的,是被告莊凱富所稱借款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動機,實啟人疑竇。從而,審之被告莊凱富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間之交往並非熟識,且先前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借貸金額高達220萬元,被告莊凱富僅憑可以透過告訴人等認識較多中醫師之主觀期待,即於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收據」下,提供較其父莊水德有利之條件(即未收利息)借款與告訴人等,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④被告莊凱富於另案96年5月23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6年
度偵續字第130號)供稱:共同被告盧李月霞於告訴人徐健勝向伊借錢時,有看到伊交錢給告訴人徐健勝,亦有看到告訴人徐健勝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交給伊等語(第1箱卷6第12頁)、於另案97年5月14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9號)供稱:告訴人徐健勝分2次向伊借錢,共同被告盧李月霞只有看到告訴人徐健勝第一次向伊借錢的情形,當時伊的兄嫂也在家,不過沒有看到等語(第1箱卷7第19頁及背面)、於另案99年5月12日審判中(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供稱:當時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伊借錢時,伊嫂嫂在樓上,伊哥哥不在家裡等語(第1箱卷12第101頁)、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2次借錢給告訴人2人時,共同被告盧李月霞都在場,這2次她都有看到,當時伊哥哥在樓上沒有下來等語(偵二卷第16頁),則被告莊凱富關於告訴人2人向其借款時,共同被告盧李月霞究竟在場見聞一次或二次?當時其兄長究竟有無在該住處內?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所供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確有向其借款乙,不足採信。
⑤加以,證人許素莉迭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莊水德間之
欠款110萬元,原開立93年8月29日到期之支票予莊水德(如附表二編號1至6),但因週轉問題,再開立同年9月28日支票(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換回93年8月29日開立之支票,之後同年10月、11月、12月因同樣的情形,又陸續換票(即如附表1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16),後來因為利息太高,伊才叫告訴人徐健勝拿200萬元去處理取回支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9頁背面),並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支票影本(第1箱卷12第68至71頁背面、第76至77頁背面),背面均蓋有莊水德印文,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背面,均記載提示存入莊水德國泰世華帳戶,已如上述,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支票,均與莊水德密切相關。復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1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7至12、編號13至16所示共計五個群組支票,各群組間支票號碼幾乎連號,票載發票日各相差1個月,票面總金額及支票張數均相同(發票張數除附表二編號13至16為4張外,其餘均各為6張),並票面金額隨支票號碼之順序,除附表二編號13至16,均依序為「20萬元、5萬元、25萬元、15萬元、20萬元、25萬元」,此與一般民間借貸關係新債清償之換票情節相符,並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況何以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支票張數、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1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7至12相異乙情,業據告訴人許素莉於另案98年4月1日偵查中(即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890號)供稱:
伊開給莊水德的支票,有固定模式開5萬元的1張、20萬元的2張、25萬元的2張、15萬的1張,伊93年8月、9月、10月、11月的都是這樣開,93年12月因伊的支票不夠,所以只開了4張等語明確在卷(第1箱卷9第27頁),益徵告訴人許素莉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支票,均係伊與莊水德間因欠款而按月換票以新債清償之指訴,並非子虛,顯然可採。至一般換票以新債清償之發票人開立新票後,固然通常會將已到期的舊票取回,然依通常民間之金融交易情形,發票人忘記取回舊票或因其他原因未取回舊票者,亦非全然不可能,是被告莊凱富此部分所辯:告訴人等不可能有還錢而忘記將支票取回之可能,顯見告訴人確有欠伊款項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㈡基上,被告莊凱富前開所辯均有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且其
所為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盧李月霞、證人莊水德所為之陳述不一,已如上述,反觀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始終堅稱並未向被告莊凱富借款乙節,並無何矛盾之處,是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之指訴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借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多所矛盾,又被告莊凱富所稱貸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提領自以其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然該金融帳戶實際乃證人莊水德所使用,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提示存款之金融機構帳號均係證人莊水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被告莊凱富、自稱在場之被告盧李月霞,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借款當時之情節、時間等前後供述有所扞格,是其等前揭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凱富部分: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亦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凱富明知以其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事實上係證人莊水德個人所使用,尚與其無涉,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並非因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向其借款而開立交由其供作借款憑證或擔保,顯明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對其所提乙案並非虛偽無據,竟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所提前開乙案涉犯誣告罪等不實內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是核被告莊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莊凱富以一誣告行為,雖同時誣告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二人,因其只侵害國家一個法益,故只構成一個誣告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李月霞部分:㈠按偽證罪為行為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故行為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已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其所為虛偽證詞,縱非影響判決結果之唯一因素,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第168條所稱「公署審判時」,指執行司法事務之特定公務員審理裁判之時,不問其所行之程序為審判或準備程序,亦不問是否為受命法官所為,故祇要是在本案法官調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序,均屬於刑法第168條所稱「公署審判時」,無程序前後之分,故證人在先前由法官所為之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者,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㈡查被告盧李月霞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法院審理審理裁判之
時,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有無向共同被告莊凱富借款之事項,各於供前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而該事項核屬對於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是否涉嫌詐欺、誣告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盧李月霞就此部分為不實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均屬偽證無訛。是核被告盧李月霞如附表四編號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另按偽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個數,應以國家具體刑罰權發動之整個程序次數為斷,申言之,即以案件之訴訟件數為準則,觀以被告盧李月霞有如附表四編號
4、5所示多次偽證之行為時、地不同,更屬不同之行為,且均在不同一案件中,雖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要無評價為一行為之可能,惟係侵害數個不同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犯意有別,應各別成立偽證罪,而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盧李月霞構成2個偽證罪)。
三、審酌被告莊凱富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2紙支票,並非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交付其做為借款220萬元之憑證,竟具狀誣指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持前開支票向其借款涉犯詐欺罪嫌,導致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等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嗣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甲案)。俟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甘權益受損,再以被告莊凱富前揭告訴告訴人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涉犯誣告罪嫌,對被告莊凱富提出誣告告訴,雖因罪證不足,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乙案)。然被告莊凱富明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對其提出告訴之乙案並非虛偽無據,竟再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涉犯誣告罪等不實內容,而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嗣告訴人等迭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丙案),是被告莊凱富明知上情,一再誣指告訴人等涉有誣告罪嫌,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另被告盧李月霞僅與被告莊凱富為鄰友關係,竟涉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與被告莊凱富之民、刑事訴訟糾紛,配合被告莊凱富於前開程序中,各為有利於被告莊凱富之虛偽結證,多次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間接導致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2人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之手段均尚稱平和,又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與被告莊凱富、證人莊水德間已纏訟多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莊凱富、盧李月霞各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李月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李月霞明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並未有上揭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之事實,竟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
㈠95年12月8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4510號詐欺
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是否知道二人借款之情形?)我是93年7、8、9月,莊凱富是與他父親一起住,我去莊凱富家,有看見徐瑞榮【即徐健勝】與許素莉去借錢,我有看見莊凱富拿錢給許素莉。許素莉有拿票給莊凱富。(問:那麼久的事為何你還記得?)93年的事我還記得。(問:你與莊凱富有認識?)認識。因為莊凱富家有開在賣中藥,我會過去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其他人。」云云。
㈡96年5月23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詐欺
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因為3年前的事,為何現在還記得?)因為他們去借錢,那時被告二人都有來,莊凱富拿錢給他們,他們就拿票給他。(問:那時他們有無談到為何要借錢?)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們在接洽錢。(問:他們在那邊多久?)我沒注意,他們借了錢,講了些話就走了。(問:他們是借了多少錢?)我看到好像十幾疊。(問:那時他們的票是簽好了,還是在現場簽的?)我沒注意。(問:第二次何時見到他們?)也是在那邊,是在第一次見面後的二個月。(問:他們去做什麼?)也是去拿錢。(問:那次有無拿票?)我沒注意。(問:為何會特別記得這件事?)我是在那邊看電視,因為他們互告,告訴人告訴我,我說有印象,並沒有特別記。」云云。
㈢97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
誣告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莊凱富跟告訴人有借錢事,你知道多少?)我有看到莊凱富拿錢給告訴人,有在點錢,一綑一綑拿出來點。(問:錢由何處拿出?用何物裝?)我不知,我只知道告訴人在點錢。(問:有看到支票?)看到被告給告訴人錢,告訴人給被告一張支票。(問:這情況你看到幾次?)有兩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票。(問:第二次票交幾張?)我看到告訴人交票給被告。(問:你在看電視,為何你說有看到?)我會注意他們。(問:交錢這二次,莊水德不在家,莊凱富也有事在忙,你到莊凱富家做什麼?)只是去走走看看。」云云,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至少須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資料,非謂任何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均可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定。經查:
㈠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所載,該部
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盧李月霞於高雄地檢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詐欺案件、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誣告案件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後,就告訴人二人究竟有無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偽證罪嫌,然查:
⒈按偽證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法院之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至所謂偵查中,自包含為訴訟客體之單一犯罪事實,所各次歷經檢察官以「他」或「偵」字案終結之偵查程序,亦包含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之案件,重為該管檢察官以「偵續」字案終結之案件,均為同一訴訟案件之謂,蓋國家對於單一案件之具體刑罰權本為單一,則行為人於國家確定單一具體刑罰權有無時,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之數次偽證犯行,不分偵查或審判中,因所侵害國家對該單一案件之審判權法益僅為單一,雖有多次偽證之行為,倘均係在單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考量,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要不能論以數罪,而任意擴張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
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與高雄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934案件核屬單一訴訟程序中之偽證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案,堪以認定。又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案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與該署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下稱前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盧李月霞明知告發人許素莉與案外人莊凱富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號詐欺案件』中,在95年12月8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曾於93年7月、8月或9月間,在告訴人(指同案被告莊凱富)家中,見被告二人(指告訴人許素莉、徐健勝夫妻)來借錢,莊凱富拿錢與許素莉夫妻,而許素莉則有開立支票與莊凱富等語,致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認定訴外人莊凱富與告發人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接續於『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誣告案件』中,在97年11月27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虛偽證言:我與被告(指同案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是朋友,有時晚上會到他們家看電視聊天,我曾看見莊凱富一捆一捆拿錢出來點給告訴人(指告訴人許素莉),這種情況看到2次,也有交支票等語,而使檢察官以證人盧李月霞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因而對訴外人莊凱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述虛偽證詞均足以影響司法偵查之公平正義,因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8至81頁),相互比對,其中被告盧李月霞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號詐欺案件中所為之偽證行為,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載(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詐欺案),為被告盧李月霞於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偽證犯行,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97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況證人許素莉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盧李月霞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97年11月27日偵查中,被告盧李月霞作偽證部分,伊告發後業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偵一卷第92頁),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載,依偽證罪之罪數本質【即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行為人先後數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與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案件為同一案件。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揆之上開說明,倘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者,自非法之所許。
㈡又前案認:除告發人(即本案告訴人許素莉)以其從未曾向
共同被告莊凱富借錢為由即片面指述被告盧李月霞涉有偽證犯行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具結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依偽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認被告尚涉有其他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盧李月霞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30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盧李月霞)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78至81頁)。
而觀之本件被告盧李月霞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其證據方法無非係以:①告訴人2人之證述、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③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5年12月8日、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96年5月23日、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為憑,然查:上開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於本件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許素莉於前案之指訴相同(即告訴人許素莉未曾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且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於審理之另案,雖與該前案有所關聯,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該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是上開檢察官所為舉證之民、刑事判決書,乃各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尚不得單以另案訴訟程序所為事實認定,反於被告盧李月霞之前開證詞,致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獲判無罪、不起訴處分或有利之民事判決,而反推遽論被告盧李月霞即應構成偽證罪名,否則豈非認被指為犯罪之人,一旦所指訴之犯罪無法成立,則該程序中所為具結作證之證人,倘反於該訴訟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為證述,即應一律擔負偽證罪責,如此勢將流於輕率速斷,又各訴訟程序之判決結果,乃該程序主體本於心證所為之判斷,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得拘束本院之事實,業如上述,故前開民、刑事判決書自難認屬於得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5年12月8日、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96年5月23日、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亦僅可證明被告盧李月霞確實各於上開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二人曾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等語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被告盧李月霞是否確為偽證犯行,並非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資料,又遍觀本件偵查卷,並無新證據資料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無從認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盧李月霞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係本案此部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就此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重為處分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被告盧李月霞被訴偽證犯行,即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對被告盧李月霞就此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行庫│├──┼─────┼──────┼───────┼────────┤│1│KS0000000│93年10月28日│20萬元│高新銀行建國分行│├──┼─────┤├───────┤││2│KS0000000││5萬元││├──┼─────┤├───────┤││3│KS0000000││25萬元││├──┼─────┤├───────┤││4│KS0000000││15萬元││├──┼─────┤├───────┤││5│KS0000000││20萬元││├──┼─────┤├───────┤││6│KS0000000││25萬元││├──┼─────┼──────┼───────┼────────┤│7│KS0000000│93年11月28日│20萬元│高新銀行建國分行│├──┼─────┤├───────┤││8│KS0000000││5萬元││├──┼─────┤├───────┤││9│KS0000000││25萬元││├──┼─────┤├───────┤││10│KS0000000││15萬元││├──┼─────┤├───────┤││11│KS0000000││20萬元││├──┼─────┤├───────┤││12│KS0000000││25萬元││└──┴─────┴──────┴───────┴────────┘附表二(告訴人許素莉稱與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因新債清償所交付莊水德之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行庫│├──┼─────┼──────┼───────┼────────┤│1│EU0000000│93年8月29日│20萬元│彰化銀行建成分行│├──┼─────┤├───────┤││2│EU0000000││5萬元││├──┼─────┤├───────┤││3│EU0000000││25萬元││├──┼─────┤├───────┤││4│EU0000000││15萬元││├──┼─────┤├───────┤││5│EU0000000││20萬元││├──┼─────┤├───────┤││6│EU0000000││25萬元││├──┼─────┼──────┼───────┼────────┤│7│EU0000000│93年9月28日│20萬元│彰化銀行建成分行│├──┼─────┤├───────┤││8│EU0000000││5萬元││├──┼─────┤├───────┤││9│EU0000000││25萬元││├──┼─────┤├───────┤││10│EU0000000││15萬元││├──┼─────┤├───────┤││11│EU0000000││20萬元││├──┼─────┤├───────┤││12│EU0000000││25萬元││├──┼─────┼──────┼───────┼────────┤│13│CK0000000│93年12月28日│20萬元│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4│CK0000000││25萬元││├──┼─────┤├───────┤││15│CK0000000││25萬元││├──┼─────┤├───────┤││16│CK0000000││40萬元││└──┴─────┴──────┴───────┴────────┘附表三(莊凱富與徐健勝、許素莉間之歷次告訴內容及案件偵查、判決結果):
┌──┬───┬─────┬───┬───────┬──────────┬─────────┬─────────┐│編號│告訴人│告訴時間│被告│告訴之內容│偵查結果│判決結果│證據資料│├──┼───┼─────┼───┼───────┼──────────┼─────────┼─────────┤│1│莊凱富│95.6.2│徐健勝│徐健勝、許素莉│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基於不告不理,未經│①被告莊凱富書立之│││││許素莉│向其借款220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審理│刑事告訴狀影本1││││││元,並交付如附│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份(第1箱卷4第1││││││表一編號1至12│年度偵字第934號【改││頁背面至第4頁)││││││所示支票未兌現│分自95年度他字第4510││②高雄地檢署95年度││││││,涉犯詐欺罪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他字第4510號簽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份(改分「偵」│││││││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字案,第1箱卷4第│││││││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72頁背面)│││││││字第342號處分發回高││③高雄地檢署96年度│││││││雄地檢署,再經高雄地││偵字第934號不起│││││││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訴處分書影本1份│││││││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箱卷5第2至4│││││││││頁)│││││││││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命令影本1份│││││││││(第1箱卷6第1頁及│││││││││背面)│││││││││⑤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5至6│││││││││頁)│││││││││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影本1份(│││││││││第1箱卷9第7至8頁│││││││││)│├──┼───┼─────┼───┼───────┼──────────┼─────────┼─────────┤│2│徐健勝│97.1.14│莊凱富│莊凱富上開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基於不告不理,未經│①刑事告訴狀、補充│││許素莉│││(即編號1之捏│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法院實質審理│告訴理由狀影本各││││││造徐健勝、許素│19080號【改分自97年││1份(第1箱卷7第││││││莉向其借款220│度他字第699號】為不││1頁及背面、第7頁││││││萬,而告訴徐健│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背面至第8頁)││││││勝、許素莉涉犯│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②高雄地檢署97年度││││││詐欺罪嫌)涉犯│第1528號處分發回高雄││他字第699號簽呈││││││誣告罪嫌,另盧│地檢署,再經高雄地檢││1份(改分「偵」││││││李月霞為偽證│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字案,第1箱卷7第│││││││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1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號││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議字第465號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1528號命令影本1│││││││判字第45號駁回交付審││份(第1箱卷8第1│││││││判之聲請││頁背面)│││││││││④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7至│││││││││11頁背面)│││││││││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5號│││││││││處分書影本1份(│││││││││第1箱卷8第61至65│││││││││頁)│││││││││⑥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判決影本1│││││││││份(第1箱卷8第69│││││││││頁以下)│├──┼───┼─────┼───┼───────┼──────────┼─────────┼─────────┤│3│莊凱富│98.3.4│徐健勝│徐健勝、許素莉│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無罪(本院98年度訴│①高雄地檢署98年度│││││許素莉│上開告訴(即編│98年度偵字第16209號│字第1388號、臺灣高│偵字第16209號起││││││號2)涉犯誣告│)│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處分書影本1份││││││罪嫌││度上訴字第1172號)│(偵一卷第12至16│││││││││頁)│││││││││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影本1│││││││││份(偵一卷第17至│││││││││26頁)│││││││││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影本1│││││││││份(偵一卷第27至│││││││││36頁)│├──┼───┼─────┼───┼───────┼──────────┼─────────┼─────────┤│4│徐健勝│101.10.11│莊凱富│莊凱富上開告訴│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即本件本院繫屬案件│刑事告訴狀1份(偵│││許素莉││(盧李│(即編號3)涉│102年度偵字第9256號││一卷第1至4頁)│││││月霞)│犯誣告罪嫌【另│)││││││││盧李月霞曾於偵│││││││││查、審判中結證│││││││││稱徐健勝、許素│││││││││莉確實向莊凱富│││││││││借款2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予莊凱富云云│││││││││,涉嫌偽證罪嫌│││││││││】││││└──┴───┴─────┴───┴───────┴──────────┴─────────┴─────────┘附表四(盧李月霞於各該刑事、民事程序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徐健勝、許素莉有無向莊凱富借款乙節】,具結所為虛偽證詞部分):
┌──┬─────┬───────┬──────────────┬───────┬─────┐│編號│行為時間│具結作證之程序│虛偽證詞│證據資料│備註│├──┼─────┼───────┼──────────────┼───────┼─────┤│1│95.12.8│臺灣高雄地方法│(問:是否知道二人【按即指徐│①高雄地檢署95│與曾經高雄││││院檢察署(下稱│健勝、許素莉】借款之情形?)│年12月8日訊問│地檢署為不││││高雄地檢署)95│我是93年7、8、9月,莊凱富是│筆錄影本1份(│起訴處分之││││年度他字第4510│與他父親一起住,我去莊凱富家│偵一卷第64頁)│96年度偵字││││號偵查中(即附│,有看見徐健勝與許素莉去借錢│②被告盧李月霞│第634號案││││表二編號1之案│,我有看見莊凱富拿錢給許素莉│於95年12月8日│為同一案件││││件)│。許素莉有拿票給莊凱富。(│偵查中書立之證│,而該案件│││││問:那麼久的事為何你還記得?│人結文1紙(第│既經同署以│││││)93年的事我還記得。(問:你│1箱卷4第28頁背│98年度偵字│││││與莊凱富有認識?)認識。因為│面)│第33973號│││││莊凱富家有在賣中藥,我會過去││為不起訴處│││││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分(見高雄│││││其他人。」云云││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2│96.5.23│高雄地檢署96年│「(問:因為3年前的事,為何│①高雄地檢署96│973號不起││││度偵續字第130│現在還記得?)因為他們【按即│年5月23日訊問│訴處分書【││││號偵查中(即附│指徐健勝、許素莉】去借錢,那│筆錄影本1份(│偵一卷第78││││表二編號1之案│時被告二人【按即指徐健勝、許│偵一卷第61至63│至81頁】)││││件)│素莉】都有來,莊凱富拿錢給他│頁)│,非有刑事│││││們,他們就拿票給他。(問:那│②被告盧李月霞│訴訟法第26│││││時他們有無談到為何要借錢?)│於96年5月23日│0條事由,│││││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們在接│偵查中書立之證│不得更起訴│││││洽錢。(問:他們在那邊多久?│人結文1紙(第1││││││)我沒注意,他們借了錢,講了│箱卷6第14頁)││││││些話就走了。(問:他們是借了│││││││多少錢?)我看到好像十幾疊。│││││││(問:那時他們的票是簽好了,│││││││還是在現場簽的?)我沒注意。│││││││(問:第二次何時見到他們?)│││││││也是在那邊,是在第一次見面後│││││││的二個月。(問:他們去做什麼│││││││?)也是去拿錢。(問:那次有│││││││無拿票?)我沒注意。(問:為│││││││何會特別記得這件事?)我是在│││││││那邊看電視,因為他們互告,告│││││││訴人告訴我,我說有印象,並沒│││││││有特別記。」云云│││├──┼─────┼───────┼──────────────┼───────┼─────┤│3│97.11.27│高雄地檢署97年│「(問:莊凱富跟告訴人【按即│①高雄地檢署97│曾經高雄地││││度偵續字第452│指徐健勝、許素莉】有借錢事,│年11月27日訊問│檢署為不起││││號偵查中(即附│你知道多少?)我有看到莊凱富│筆錄影本1份(│訴處分(高││││表二編號2乙案│拿錢給告訴人【按即指徐健勝、│偵一卷第67頁及│雄地檢署98││││)│許素莉】,有在點錢,一綑一綑│背面)│年度偵字第│││││拿出來點。(問:錢由何處拿出│②被告盧李月霞│33973號不│││││?用何物裝?)我不知,我只知│於97年11月27日│起訴處分書│││││道告訴人【按即指徐健勝、許素│偵查中書立之證│【偵一卷第│││││莉】在點錢。(問:有看到支票│人結文1紙(第1│78至81頁】│││││?)看到被告給告訴人錢,告訴│箱卷8第29頁)│)│││││人給被告一張支票。(問:這情│││││││況你看到幾次?)有兩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票。(問│││││││:第二次票交幾張?)我看到告│││││││訴人交票給被告。(問:你在看│││││││電視,為何你說有看到?)我會│││││││注意他們。(問:交錢這二次,│││││││莊水德不在家,莊凱富也有事在│││││││忙,你到莊凱富家做什麼?)只│││││││是去走走看看。」云云│││├──┼─────┼───────┼──────────────┼───────┼─────┤│4│99.10.12│臺灣高等法院高│「(檢察官問:妳看到他們交錢│①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99年度上│時,有無聽到他們說數目?)沒│高雄分院99年10│││││訴字第1172號刑│有說數目,我不知道。(檢察官│月12日審判筆錄│││││事審判中(即附│問:妳看到大約是幾捆?)我看│1份(第1箱卷13│││││表二編號3乙案│到好幾捆,約將近10捆。(檢察│第133頁及背面│││││)│官問:對方交給莊凱富什麼票?│)││││││)交票時,我沒有靠過去看。(│②被告盧李月霞││││││檢察官問:妳看到幾張票?)看│於99年10月12日││││││到好像2、3張。沒有看到幾張,│審判中書立之證││││││我看到他們拿錢,莊凱富拿錢給│人結文1紙(第1││││││他們。(檢察官問:這種情形妳│箱卷13第149頁││││││看過幾次?)二次。(檢察官問│)││││││:時間?)8、9月時,時間是民│││││││國80幾年,忘記了。」云云│││├──┼─────┼───────┼──────────────┼───────┼─────┤│5│100.11.15│臺灣高等法院高│「(法官問:看到何情形?)看│①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100年度│到被上訴人二人於93年8月、9月│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到中藥行和上訴人好像有金錢往│11月15日準備程│││││準備程序中│來跟上訴人借錢,我有看到他們│序筆錄1份(第1││││││在數錢。沒有看到多少錢。被上│箱卷15第158頁││││││訴人拿支票,至於有幾張、發票│背面至160頁)││││││銀行、發票人何人,我沒有看到│②被告盧李月霞││││││。被上訴人把錢拿走,當時只有│於100年11月15││││││我們四個人在場。我是吃完飯後│日民事準備程序││││││去散步聊天,我看到二次都是在│中書立之證人結││││││八、九月晚上約九點左右。詳細│文1紙(第1箱卷││││││日期我不記得。」云云│15第162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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