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玉容於民國100年2月9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附近之海邊,約飲用4罐罐裝啤酒及1瓶瓶裝啤酒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公共道路上行走;隨於同日18時15分許,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南端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擦撞由 簡俊明 駕駛、於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俊明、 黃南禎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玉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