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博仁之自白、被告為觀護人通知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足稽,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犯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及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被告於假釋中不求進取,故意更犯罪,又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被告後來深感悔悟,已自己去喝美沙冬治療,現在已二、三個月都沒再施用毒品了;,被告之前出車禍,視網膜剝離要開刀治療,不然會失明,希望法官念被告沒有受什麼教育(國中只讀半年,就去當學徒),給我一次機會,可以輕判一點」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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