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肆個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肆個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肆個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由丙○○向前手 吳軍緯 盤讓該店後開始營業」、「為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4個、日報表1張」,及證據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以,本案被告自98年9月間起至98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共同容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丙○○為負責人,乙○○及甲○○係受僱為本案犯行,又甲○○前因相同類型犯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遙控器4個、日報表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於被告乙○○、甲○○之主文所示之刑下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345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巷1之3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97巷52號現居高雄市鼓山區○○○○街9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彌陀鄉○○村○○○路
185號現居高雄市○○區○○街3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83號川島男仕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甲○○及乙○○則係丙○○所僱用於前開店內擔任櫃臺小姐之人,丙○○、甲○○及乙○○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前開店內之美容師為前來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口交)之性交易服務,「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台幣(下同)1600元,性交易所得由美容師取得900元,其餘由店家取得。嗣於98年11月3日21時許,適有男客 林易瑄 及 廖啟昌 分別前往該處消費,丙○○即媒介、容留 許翠玲 及 賴辰萱 分別在505及502號房與林易瑄及廖啟昌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林易瑄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丙○○於所經營之│││偵查中之證述。│前開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及被告陳││││ 伊柔 、甲○○係在前開││││店內擔任櫃臺小姐之事││││實。│├──┼───────────┼──────────┤│二│證人許翠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丙○○媒介、容留│││偵查中之證述。│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及被告乙○○││││、甲○○係在店內擔任││││櫃臺小姐之事實。│├──┼───────────┼──────────┤│三│證人廖啟昌於警詢時之陳│被告丙○○於所經營之│││述。│前開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四│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丙○○為前開店面│││偵查中之陳述。│負責人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被告丙○○所經營之前│││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開店內為警查獲媒介、│││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容留成年女子與人為性│││收據各1份及照片12張。│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渠等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