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61、27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丙○○因信用狀況不佳,雖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為獲得信用貸款,而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按廣告宣傳單內個人信用貸款啟事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隸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取得連絡,嗣由丙○○依約定於98年6月2日下午5時許,於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居所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與「陳先生」,使該「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6日中午12時10分,假借催繳電信欠費名義,誘使乙○○誤信其個人資料已遭人盜用並開戶洗錢,須將名下存款領出轉存金管會所指定之安全帳戶以免遭受檢察官凍結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以臨櫃無折存款之方式存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次提領共616,000元,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於同日夜間
9時38分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011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98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814774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89年10月23日(開戶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既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幫助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世新裝罐公司工作,暨斟酌其於本院準備時經曉諭後即坦承犯罪,並表明其係為謀求貸款一時失慮,因被害人被騙金額龐大始無法和解,現已受到教訓甚為後悔之態度(均參見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1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次修正施行;然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月
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內容均相同,較之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表示悔悟,堪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害,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