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郭士豪 被上訴人 潘清
陳文坤 張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應記載事項,經原審於同年6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述應記載之程式(即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