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鈞
指定辯護人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己○○因其友人 陳易辰 與乙○○發生糾紛而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談判,乙○○乃邀集丙○○、戊○○、庚○○、丁○○、甲○○、少年羅○翔(91年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並由上開成年男子1人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搭乘另1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翔;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陳易辰則邀同己○○、 游宗翰 及少年游○為(91年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並由陳易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游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游○為亦共同前往,己○○其後並換乘游宗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雙方人馬駕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等路段時,己○○與陳易辰、游宗翰、少年游○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與乙○○、丙○○、戊○○、庚○○、丁○○、甲○○、少年羅○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駕車相互追逐,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乙○○、丙○○、戊○○、庚○○、丁○○、甲○○、陳易辰、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羅○翔、少年游○為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3日)凌晨2時7分許,因上開成年男子1人於車輛追逐期間,在其所乘坐之車輛內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游宗翰所駕駛搭載己○○及少年游○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5次,己○○乃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上開其持有之改造手槍連續對空擊發3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因己○○遭上開成年男子1人所擊發之子彈擊中腹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倒臥於車內,雙方人馬始各自駕車離去,己○○經送醫急救後幸未死亡,並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緝卷第68頁、第84至8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㈠第93至98頁、第102至10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1至54頁、第56至58頁;本院訴卷第67至80頁;本院訴緝卷第6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乙○○(警卷㈠第8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4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73至74頁)、丙○○(警卷㈠第30至38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67至69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66至71頁、第85至88頁)、戊○○(警卷㈠第40至46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71至73頁;本院聲羈卷第47至5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66至71頁)、庚○○(警卷㈠第47至51頁、第58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88至9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76至77頁)、丁○○(警卷㈠第60至63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98至9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79至80頁)、甲○○(警卷㈠第64至67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㈡第93至9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82至83頁)、少年羅○翔(警卷㈠第83至86頁;108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04至106頁)、陳易辰(警卷㈠第107至110頁、第13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64至66頁;108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13至114頁)、游宗翰(警卷㈠第132至13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59至61頁;108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16至117頁)、少年游○為(警卷㈠第145至14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54至56頁;108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13至1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㈡第172至176頁)、行車路線圖1份(警卷㈡第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95頁;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㈤第70至71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1份(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㈤第161至16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4張(警卷㈠第306至340頁)及照片24張(警卷㈠第39頁、第104至106頁、第111至112頁;108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1759號鑑定書(108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07至108頁)1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應繼續至108年9月23日晚間9時38分許遭查獲時為止;持有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應繼續至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對空擊發時為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陳易辰、游宗翰、少年游○為間,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公眾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游○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㈡第293頁、第30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與少年游○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衡以被告僅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持有之時間約為1年餘,持有之數量非鉅,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持以供犯罪所用,而本案係因遭人持槍射擊為求自保而對空鳴槍示警,自始至終均無持以傷人之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非至鉅,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改造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以前揭方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3顆,且持有期間約為1年餘,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暨所為對於公安及公眾往來安全亦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被告於案發時對空鳴槍而擊發完畢,僅剩餘部分彈頭、彈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5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
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