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款卡等財物,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直接將收取款項交予集團成員清點,甲○○則由提領款項中拿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並將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其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3、15953、16173、163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你股票及財務均要控管,將有受檢察官委託之人會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約定之空地控管財物」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甲○○搭乘由不知情之 徐振程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9日13時44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甲○○並假冒檢察官所指揮之「專員」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83萬元現金交付甲○○。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奇異果旅社附近巷子內,將上開金錢放置該巷子內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報酬2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6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124、1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特徵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通行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偵卷第21至24、25至33、34至35、36至37、38至45、46至48、1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收受一定款項之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傳票應屬公文書。
(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先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83萬元之現金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另案因擔任車手遭偵查起訴並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竟仍繼續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羈押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及粗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3枚,既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取得現金83萬元後,除分得2萬元作為報酬外,其餘贓款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6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吳文正」1枚
「書記官康敏郎」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