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儒

何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5、23950、34096、34098、34099、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何恭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轉匯金額2%計算之報酬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來來來」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來來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在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註冊之加密貨幣帳戶(下分稱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給「來來來」,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林宏儒即依「來來來」之指示,使用其MaiCoin帳戶選擇以統一超商現金繳費方式輸入欲購買泰達幣之數量以產生付款條碼,並將該付款條碼傳送給「來來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持經同集團成員傳送該等付款條碼現金繳費,而入金至林宏儒之MaiCoin帳戶,林宏儒自行扣除以2%計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轉匯至「來來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又因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超商繳款入金方式均有每日之金額上限,林宏儒遂依「來來來」之指示,於110年8月初徵詢其友人何恭豪有無意願提供其幣託帳戶配合操作,何恭豪雖預見無故提供其個人之加密貨幣帳戶向不詳之第三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旋再予以轉匯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轉匯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林宏儒、「來來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同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其個人之幣託帳戶及不知情之 吳學嘉 (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幣託帳戶給林宏儒,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並就何恭豪之幣託帳戶約定林宏儒、何恭豪均以轉匯金額2%、吳學嘉之幣託帳戶則均以1%計算報酬。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何恭豪即依林宏儒所轉知「來來來」之指示,使用其幣託帳戶選擇以全家超商現金繳費方式輸入欲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以產生付款條碼,另取得吳學嘉使用其幣託帳戶以相同方式產生之付款條碼後,將該等付款條碼傳送給林宏儒,林宏儒再轉傳給「來來來」,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地,持經同集團成員傳送之該等付款條碼現金繳費,而分別入金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何恭豪、吳學嘉幣託帳戶,何恭豪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兌換等值之泰達幣轉匯至林宏儒指定之電子錢包「TDcAHLPPGdYJzp4invXg2EMMARxvKamvbq」地址,並轉知吳學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兌換等值之泰達幣轉匯至林宏儒指定之電子錢包「TBdEgMwJTOpabTu6MtmGMV2aduwzG33gWn」地址,林宏儒自行扣除以4%計算其欲與何恭豪、吳學嘉朋分之報酬後,再將餘款轉匯至「來來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宏儒、何恭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儒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23950卷第32至33頁、見金訴1638卷第116、167頁),被告何恭豪則對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金訴1638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瀞文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25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倇萍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25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忻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25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賴昱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25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思家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725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思鎔 (原名 王嬇筑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50卷第至14-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 楊宗諺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0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 紀柏瑋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240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1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坤 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824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張翔晶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15卷四第49至51頁)、證人吳學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515卷四第23至27、313至3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瀞文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3725卷第42頁)、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25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王倇萍提出之交易條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3725卷第54頁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25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告訴人陳宥忻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3725卷第87頁)、借款網站頁面、借款合約截圖(見偵23725卷第87、104至10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25卷第88至104頁)、告訴人賴昱誠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3725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25卷第62至69頁反面)、借款網站頁面、借款合約截圖(見偵23725卷第70至70頁反面)、告訴人黃思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3725卷第75頁)、借款網站頁面截圖(見偵23725卷第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25卷第76至83頁)、告訴人王思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950卷第18至27頁)、借款網站頁面截圖(見偵23950卷第28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3950卷第29頁)、告訴人楊宗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3930卷第6頁)、告訴人紀柏瑋提出之借款網站頁面、借款合同截圖(見偵10240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40卷第8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2031卷第12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截圖(見偵12031卷第9至11頁)、交易條碼(見偵12031卷第11頁反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2031卷第12頁)、告訴人 許坤騌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824卷第14至18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41824卷第19頁)、告訴人張翔晶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見偵卷四第115至117頁)、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四第123頁)、統一超商Email回函暨附件廠商資料(見偵3930卷第6至8頁反面)、廠商資料查詢(見偵23950卷第6頁)、林宏儒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725卷第38、52、56至58頁反面、72、84頁、偵23950卷第7頁、偵3930卷第9頁、偵10240卷第22頁、偵12031卷第16頁)、何恭豪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824卷第21至41頁反面)、錢包位置查詢(見偵41824卷第42頁)、何恭豪提出其與林宏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824卷第51至52頁反面)、吳學嘉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133至147頁)、林宏儒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見偵7515卷一第69至77、79至119頁)、吳學嘉提供其與林宏儒、何恭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15卷四第149至281、321至3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7515卷一第1至65頁)、詐欺集圑成員LINE暱稱、錢包位置一覽表(見偵7515卷一第121頁)、虛擬貨幣地址截圖(見偵7515卷一第123至126頁)、林宏儒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15卷一第127至500頁、偵7515卷二第1至500頁、偵7515卷三第1至614頁、偵7515卷四第283至291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515卷四第73至81、82至91、95至100頁、審金訴卷第53至53頁)、幣託入金教學網頁列印畫面(見偵7515卷四第381至385頁)、吳學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7515卷四第387至3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何恭豪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林宏儒、何恭豪所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經過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上揭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等所示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端以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得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因資料填寫錯誤,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來來來」旋即指示被告林宏儒以虛擬貨幣帳戶開立得在超商繳款入金之付款條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經被告林宏儒轉知被告何恭豪後,由被告何恭豪提供以其幣託帳戶及吳學嘉之幣託帳戶產生之付款條碼,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持該等付款條碼繳費,詐欺所得款項最終再轉匯至「來來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外,尚包含「來來來」及機房端使用通訊軟體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依被告何恭豪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林宏儒及「被告林宏儒之友人」(見金訴1638卷第166頁),且其既已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其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何恭豪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儒、何恭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分係於110年7、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林宏儒、何恭豪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僅被訴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核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均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1638卷第15至26頁),嗣被告林宏儒涉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恭豪涉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再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宏儒、何恭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宏儒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被告何恭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所為,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何恭豪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何恭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何恭豪(見金訴1638卷第154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與「來來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與「來來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如附表一編號2、6、7、10、11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付款條碼,以現金繳費方式入金至被告林宏儒MaiCoin帳戶、被告何恭豪、吳學嘉之幣託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多次繳費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林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恭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林宏儒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11名告訴人,被告何恭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計有2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宏儒、何恭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林宏儒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王思鎔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完畢,被告林宏儒、何恭豪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張翔晶以2萬元達成和解,亦當庭給付完畢,其等均願宥恕被告林宏儒、何恭豪本案刑事行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見金訴1638卷第149、150、177、17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宏儒、何恭豪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6、11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聽從「來來來」之指示,提供個人或吳學嘉之加密貨幣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存入之款項,旋轉匯而出,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林宏儒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何恭豪則於審理程序坦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2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被告林宏儒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被告林宏儒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何恭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宏儒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11ProMax手機、Iphone11Pr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宏儒、何恭豪所有,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聯繫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金訴1638卷第159頁),並有前述何恭豪提出其與林宏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824卷第51至52頁反面)、林宏儒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15卷一第127至500頁、偵7515卷二第1至500頁、偵7515卷三第1至614頁、偵7515卷四第283至29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林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以其個人之MaiCoin帳戶所收受之詐欺贓款,係以2%計算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10以被告何恭豪之幣託帳戶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其與被告何恭豪均以2%計算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11以吳學嘉之幣託帳戶所收受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宏儒、何恭豪分別以1%、1%計算報酬等情,據被告林宏儒、何恭豪自承在卷(見偵7515卷四第329、339頁、偵23950卷第32頁反面),依此計得被告林宏儒、何恭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部分,因被告林宏儒與告訴人王思鎔成立調解,被告林宏儒、何恭豪與告訴人張翔晶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被告林宏儒、何恭豪賠償金額已逾渠等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被告林宏儒、何恭豪既未賠償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儒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MaiCoin帳戶給「來來來」,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賴昱誠,致其陷於錯誤,林宏儒即依「來來來」之指示,除使用其MaiCoin帳戶產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付款條碼傳送給「來來來」,亦提供「101005KKV、00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付款條碼給「來來來」,告訴人賴昱誠即於110年10月5日21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 楊梅 幼獅店,持經同集團成員上開付款條碼現金繳費15,000元,而入金至被告林宏儒之MaiCoin帳戶,被告林宏儒再將之轉匯至「來來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林宏儒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附林宏儒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5卷第57至58頁反面)中並無告訴人賴昱誠於前開時、地匯款入金之紀錄,且告訴人賴昱誠該筆款項既係在全家超商繳納,並非與Maicoin帳戶合作代收款項之統一超商,被告林宏儒自無可能以其MaiCoin帳戶產生上開「101005KKV、00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付款條碼,足證告訴人賴昱誠該筆款項並非入金至被告林宏儒之MaiCoin帳戶,準此,告訴人賴昱誠此筆受害款項既與被告林宏儒MaiCoin帳戶無涉,亦未見被告林宏儒有何其餘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行為,自難就此對其亦以上開條文論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宏儒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宏儒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又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言詞減縮(見金訴1638卷第154頁),然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旨參照),是此部分之撤回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付款條碼

入金帳戶

犯罪所得

主文

1

張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以臉書暱稱「 李晨辰 」、LINE暱稱「永豐分期貸」向張瀞文佯稱可辦理貸款需先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110年8月30日

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店)

17,475元

0000000FA、

010830Z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

林宏儒maicoin帳戶

17,475*2%≒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倇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mberChen」、LINE暱稱「 簡佩怡 專員」向王倇萍佯稱可辦理貸款需先繳費云云,又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公證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⑴110年9月2日

 13時22分許

⑵110年9月2日

 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店)

⑶110年9月2日

 14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合店,起訴書誤載為金園店)

⑴4,315元

⑵7,975元

⑶9,975元

⑴0000000FA、

 010902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FA、

 010902Z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FA、

 010902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315+7,975+9,975)*2%≒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宥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以臉書、LINE暱稱「Onlineservice」向陳宥忻佯稱可辦理貸款,因其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110年9月5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耀店)

1,975元

0000000FA、

010905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975*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昱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Queen」、「Onlineservice」向賴昱誠佯稱可辦理貸款,因其因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110年10月4日

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揚店)

9,975元

0000000FA、

011004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9,975*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思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9時8分許,以臉書廣告、LINE暱稱「信貸專員 琪琪 」、「Onlineservice」向黃思家佯稱可辦理貸款,其帳戶有問,需證明還款資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110年10月8日

21時5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登店

3,975元

0000000FA、

01100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975*2%≒8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思鎔(原名王嬇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LINE暱稱「柏源」、「玉山分期信貸 陳雅薇 」、「玉山分期信貸蔡經理」向王嬇筑佯稱可辦理貸款需先繳費,又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⑴110年9月3日

 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育鑫店) 

⑵110年9月4日

 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振福店)

⑴3,47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40元)

⑵4,97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795元)

⑴0000000FA、

 010903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FA、

 010904Z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3,475+4,975)*2%=169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楊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29日,以臉書廣告、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楊宗諺佯稱可辦理貸款,已審核通過,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⑴110年8月29日18時3分許

⑵110年8月29日18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棒店)

⑴11,975元

⑵7,975元

⑴0000000FA、

 010829Z000000000、

 9Z0000000000000

⑵0000000FA、

 010829Z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11,975+7975)*2%=399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紀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Elva」向紀柏瑋佯稱可辦理貸款需先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110年10月3日

19時4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有魚店)

4,975元

0000000FA、

011003Z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11003C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975*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怡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Sophia」向陳怡蓁佯稱可辦理貸款,因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需證明還款資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110年10月4日

20時14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王功店)

14,975元

0000000FA、

011004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975*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4、5時許,以LINE暱稱「Amy」、「CustomerService」向許坤騌佯稱可辦理貸款需先繳費,因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需證明還款資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⑴110年9月9日

 17時3分許

⑵110年9月9日

 2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莒安店)

⑴15,000元

⑵12,000元

⑴100909KKV、

 00LDZ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⑵100909KKV、

 00LDZ00000000000、

 2021Z0000000000

何恭豪幣託帳戶

林宏儒、何恭豪均以2%計算:(15,000+12,000)*2%=540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翔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 劉詩芳 」向張翔晶佯稱可辦理貸款需先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付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費如右所示。

⑴110年9月18日22時44分許

⑵110年9月18日2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廣場店)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⑴100918KKV、

 00LDZ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⑵100918KKV、

 00LDZ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吳學嘉幣託帳戶

林宏儒、何恭豪均以1%計算:(10,000+10,000)*1%=200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林宏儒

墨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1Pro手機

1支

何恭豪

黑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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