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鈺家與 朱文川 前為室友關係,2人共同租屋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林鈺家明知未得朱文川之同意或授權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戶口名簿、補發國民身分證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內,向該所公務員申請換發朱文川之戶口名簿,並於「戶口名簿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朱文川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朱文川」本人親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戶口名簿之意,並持上開申請書向該所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交付朱文川之戶口名簿予林鈺家,足生損害於朱文川與戶政機關管理身分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至前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內,持先前侵占朱文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0月9日換發,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此部分詳後述叁、免訴部分)以及前揭冒名申辦而取得之戶口名簿,向該所公務員申請補發朱文川之國民身分證,並於「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偽簽朱文川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朱文川」本人親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意,並持上開申請紀錄表向該所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朱文川與戶政機關管理身分之正確性,嗣經該所公務員在核對過程中察覺有異,並詢問相關戶籍資料,林鈺家無法完整回答,即表示返家拿取相關證件再補證而離去,幸未順利辦理。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各別犯意,持先前侵占朱文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0月9日換發)、前揭冒名申辦而取得之戶口名簿,以朱文川之身分或以其為朱文川受託人之身分,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事實欄所示時、地,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並取得通訊商品、門號SIM卡以及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朱文川以及各該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商品銷售及管理之正確性(各該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朱文川接獲電信帳款催繳通知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鈺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1292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1至33頁、偵字32685卷第5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81、183至184頁),核與告訴人朱文川於訪談時之陳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21292卷第5至6、12頁反面、第24至25頁、偵字32685卷第9至10頁、偵緝字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店員 吳百謹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32685卷第11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月21日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1張(見偵字21292卷第9頁)、109年1月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見偵字21292卷第9頁反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永戶字第1095849674號函暨所附戶口名簿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32685卷第57至59頁)、109年1月21日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字21292卷第8頁)、109年1月22日告訴人訪談照片1張(見偵字21292卷第8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21292卷第7頁至反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新北永戶字第10958406611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見偵字21292卷第10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調字第296號通信調取票及調取資料共3份(見偵緝字卷第51至57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見偵字21292卷第45至5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字卷第129至137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函暨所附附件(見偵緝字卷第107至123頁)、亞太電信109年5月9日冒申聲明書(見偵字21292卷第28至29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各2份(見偵緝字卷第61至103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得前述商家機構核准發給之SIM卡,憑以使用各種行動通信,應認前述SIM卡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已,而係有實用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故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犯行,均應以詐欺取財論處,而各電信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提供電信服務,則屬財產上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申辦門號以及攜碼開通,以取得通訊商品及享有電信服務;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遠傳電信同時申請2支門號,以取得通訊商品及享有電信服務,其各該行為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各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6次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持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冒用身分申請戶籍資料及辦門號,另申辦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得以享有電信服務利益等行為,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上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83至18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牟小利,有負告訴人之信賴,利用與告訴人為室友之機會,於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進而申辦戶口名簿、企圖補發國民身分證,更連同所申辦之戶口名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通訊產品供自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實不宜輕縱,且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繳納部分款項,迄未依約繳清所冒辦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及111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各1份存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1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戶口名簿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朱文川」署名1枚、「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偽造之「朱文川」署名1枚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欄上偽造如「偽造署名欄位及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上開文書,均已交戶政機關或各該電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著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③、編號3②、③、⑤「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欄所示之電信費用以及電信代收費用,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性質上無從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部分,固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毋庸追徵之外,其餘未實際繳納部分仍應予追徵其價額。惟若日後被告有再清償上開電信費用,而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時,於判決確定檢察官執行追徵時,得予以扣除。
⒊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④、編號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SIM卡,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朱文川」署名2枚,再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查,該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乃告訴人因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於109年1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而於該份文書簽名申請補發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21292卷第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31日新北永戶字第10958406611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字21292卷第10至13頁),是「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有關「朱文川」之署名乃告訴人自行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等情,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與告訴人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8年10月9日換發)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2、532、417、340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90、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8年10月9日換發)、戶口名簿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判處罰金3,000元,已於109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案被訴竊盜罪嫌部分乃係竊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8年10月9日換發),核與前案被訴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8年10月9日換發)均為相同。至於前案所認定被告侵占之時間為「109年1月20日14時許」,僅有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於109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撿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見速偵字476卷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據此認定被告於前案之侵占時間為「109年1月20日14時許」,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月4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內,發現我的身分證不見了,證件不見的前幾天,我有請被告整理我的房間,所以我於109年1月6日至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補辦等語(見速偵字476卷第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21292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早於109年1月4日即有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門市申辦電信門號以及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情,有如前所述,足認前案所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某時許」之誤,則被告於本案被訴竊盜與前案之時間既相近似,所侵害之財產客體同一,應認均係就被告同次以不法手段占得同一他人財物之行為予以追究,依前開說明,是本案被告前開被訴竊盜部分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者,顯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戶口名簿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朱文川」署名壹枚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林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偽造之「朱文川」署名壹枚沒收。
3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
林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名欄位及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所示應追徵金額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2
林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名欄位及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所示應追徵金額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3
林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名欄位及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③、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所示應追徵金額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4
林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文件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名欄位及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文件名稱及出處
偽造署名欄位及署名
詐得之財物
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新臺幣)
1
林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門市,持先前侵占朱文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0月9日換發),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佯稱為朱文川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並在右揭文件及欄位偽造「朱文川」之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係朱文川本人欲申辦並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之意,再持以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致該人員誤信林鈺家係朱文川本人而受理申請,並交付如右揭「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通訊商品、門號SIM卡予林鈺家,林鈺家亦因此得以使用電信服務利益(價值詳如右列「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朱文川及台灣大哥大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1,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署名2枚)。
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字21292卷第46頁)
①「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①vivoS16GB/128GB(藍)(4G)手機1支
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電信費用4,679元
②APP內購買費用(電信機構代收)3,910元
共計8,589元(均未曾繳付)
=應追徵金額8,589元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字21292卷第47、50頁)
②「本人簽章」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共2枚
電信費以及繳款狀況之證據出處:
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0787號函暨所附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繳費紀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9頁)
⒊本院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53頁)
2
林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某時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持先前侵占朱文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0月9日換發),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佯稱為朱文川本人欲申辦預付卡門號,並在右揭①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朱文川本人欲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再持以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致該人員誤信林鈺家係朱文川本人而受理申請,並交付如右揭「詐得之財物」欄①所示之SIM卡1張予林鈺家;林鈺家於同日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永和福和門市,持先前侵占朱文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0月9日換發)以及前揭冒名申辦而取得之戶口名簿,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表示係受朱文川委託攜碼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方案,林鈺家則以受託人之身分,在右揭②至⑥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朱文川」之署名共6枚,用以表示係朱文川欲攜碼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方案之意,並持以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致該人員誤信林鈺家係受朱文川本人委託而受理申請,並交付如右揭「詐得之財物」欄②及③所示之通訊商品、門號SIM卡予林鈺家,林鈺家亦因此得以使用電信服務利益(價值詳如右列「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朱文川及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2,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署名6枚)。
①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135頁)
①「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①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1張
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OPPOAX5s手機1支
電信費5,464元
(僅繳款1,000元)
=應追徵金額4,464元
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109頁)
②「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電信費以及繳款狀況之證據出處:
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繳費紀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⒊本院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49頁)
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110、111頁)
③「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共2枚
④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112頁)
④「立申請書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⑤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請)(見偵緝字2350卷第113頁)
⑤「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⑥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120頁)
⑥「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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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14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永和成功店,持先前侵占朱文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0月9日換發)以及前揭冒名申辦而取得之戶口名簿,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佯稱為朱文川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方案,並在右揭①、②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朱文川」之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係朱文川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方案之意,再持以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致該人員誤信林鈺家係朱文川本人而受理申請,並交付如右揭①至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通訊商品、門號SIM卡予林鈺家;再接續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同一門市,以前揭朱文川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戶口名簿,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佯稱為朱文川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方案,並在右揭③、④文件及欄位偽造「朱文川」之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係朱文川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方案之意,再持以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致該人員誤信林鈺家係朱文川本人而受理申請,並交付如右揭「詐得之財物」欄④及⑤所示之通訊商品、門號SIM卡予林鈺家;林鈺家亦因此得以使用電信服務利益(價值詳如右列「受有之電信服務利益」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朱文川及遠傳電信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3及4)。
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67頁)
①「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DynalinkRTL0031無線路由器(黑)4GR1臺
③SamsungTubA8(2019)黑簡配手機1支
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紅米NOTE8T(4-64)白手機1支
①電信費共計21,203元(僅計算至個位數)
②代收服務共計2,345元
共計23,548元(僅繳納1,961元)
=應追徵金額21,587元
②銷售確認單(見偵緝字2350卷第69頁)
②「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電信費以及繳款狀況之證據出處:
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0787號函暨所附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繳費紀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9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0427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綜合帳單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43頁)
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426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傳真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③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87頁)
③「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④銷售確認單(見偵緝字2350卷第89頁)
④「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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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和福和門市,持先前侵占朱文川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0月9日換發)以及前揭冒名申辦而取得之戶口名簿,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佯稱為朱文川本人欲申辦預付卡門號,並在右揭文件及欄位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朱文川本人欲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再持以向門市承辦業務人員行使,致該人員誤信林鈺家係朱文川本人而受理申請,並交付如右揭「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門號SIM卡予林鈺家,足生損害於朱文川及遠傳電信就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附表5)。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字2350卷第131頁)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朱文川」之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1張
(無)
電信費以及繳款狀況之證據出處: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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