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品溱
選任辯護人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品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邱品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琳霜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琳霜」收執。嗣「琳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邱品溱再依「琳霜」之指示,於附表「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琳霜」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品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霜」,並依「琳霜」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琳霜」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向「琳霜」應徵賽車群組代儲人員工作,代儲人員負責確認玩家購買點數之款項1,000元是否有入帳,若有入帳,則需幫忙將該款項轉出,其亦係遭詐騙;其承認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否認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認為「琳霜」係賽車群組公司之員工,始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並無加入詐欺集團正犯之犯意,否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琳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依「琳霜」之指示,於附表「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琳霜」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2至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5頁至39頁、第41至4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且國內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或委由該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以支付薪資或對價方式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應徵代儲人員工作,工作內容係確認賽車玩客匯入購買點數之款項1,000元是否有匯入本案帳戶,若有入帳則需協助轉出,其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惟告訴人 謝秉宏 受騙後,分別於110年12月2日12時26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55分許將款項30,000元、5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於前,又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有數筆金額逾1,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所辯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將賽車玩客購買點數款項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明顯不符,被告理當可輕易察知其實際從事之工作與「琳霜」所述之代儲工作不同,而察覺有異。
⒉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廣告覓得該代儲人員工作,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且除通訊軟體LINE外,無從聯繫,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多能知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亦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再者,被告與「琳霜」互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現今一般消費者辦理第三方支付帳號刷卡消費或至超商辦理儲值等方式,甚為普遍且便利,「琳霜」何須以每日報酬2,000元為對價,徵求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徒增該等款項匯入不詳帳戶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亦有悖於事理之常,倘非匯入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實無支付報酬透過他人帳戶收款轉帳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時係滿4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畢業、專攻商業經營、前曾從事會計助理、行政人員等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尤對涉及金流之工作內容亦應有相當認識,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如前述,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依被告所陳,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提供自己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每日僅需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於短短2至3小時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工作經驗觀之,應可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顯與常情有異,而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為貪圖報酬,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甚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任憑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絲毫未就匯至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琳霜」,繼而依「琳霜」之要求,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客觀上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再轉出之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改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亦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罪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琳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及罪數: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多次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固與
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不同,然此屬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且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係貪圖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轉匯詐欺贓款,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物追索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考量其僅承認幫助犯,否認實屬共同正犯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暨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參照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竟為圖己利賺取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其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已有真誠悔改,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將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業已取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情形
證據
和解暨履行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琇珍,佯稱:可透過完成任務獲利云云,致黃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5時40分許
1,000元
邱品溱於110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轉匯20,000元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
⒈告訴人黃琇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告訴人黃琇珍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6至13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
被告與黃琇珍以1,010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邱品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秉宏,佯稱:可入金代操作云云,致謝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17時19分許
1,000元
邱品溱於110年12月1日18時23分許轉匯10,000元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
⒈告訴人謝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告訴人謝秉宏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1867卷第43至44頁)。
被告與謝秉宏以50,000元和解成立,並已於112年4月10日給付謝秉宏3,000元。
邱品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日12時26分許
30,000元
邱品溱於110年12月2日12時31分許轉匯30,000元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
110年12月6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邱品溱於110年12月6日17時許轉匯40,000元、於同年12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11,000元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佩玲,佯稱:可轉帳加入會員接任務打工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日
1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000元(起訴書誤載1,010元,應予更正)
邱品溱於110年12月3日13時48分許轉匯13,000元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
⒈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吳佩玲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第75至8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反面)。
被告與吳佩玲以1,010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邱品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