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 江兆灯
鄧美優 廖璓溱 黃玉衡 連通瑞 陳松岳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元、原告己○○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丁○○、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己○○、丁○○、乙○○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己○○、丁○○、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柒拾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己○○、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所屬之中壢分公司工作(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是本件關於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中壢分公司之員工,惟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即未正常給付薪資,並於101年1月
3日歇業,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預告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42,020元、原告己○○720,727元、原告戊○○134,966元、原告丁○○668,504元、原告乙○○2,118,602元、原告丙○○480,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1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惟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應無不可。至於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
(79)勞動二字第17873號函釋意旨參照〕。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茲就原告等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甲○○請求742,020元部分:
1.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7,880元:原告自75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1年1月3日離職止,工作年資計25年4月7日,101年度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離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7,88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7,880元(計算式:17,880÷30×30=17,880)。
2.退休金724,14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計有25年4月7日,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為40.5個基數〔計算式:(15年×2個基數)+(10年×1個基數)+0.5個基數=40.5個基數〕。以原告退休前1個月平均薪資17,8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724,140元(計算式:17,880×40.5=724,140)。
3.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甲○○之金額為742,020元。㈡原告己○○請求720,727元部分:
1.積欠薪資180,667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31,962元、27,948元、33,743元、26,281元、36,043元、24,700元,合計180,66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6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2.資遣費495,485元:原告主張伊於7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工保險並於99年7月1日改用新制,迄101年1月3日離職時止,勞工保險舊制年資為20年,新制年資為1年6月3日,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3,87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給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舊制部分為477,480元(計算式:23,874×20=477,480),新制部分為18,005元〔計算式:(23,874×0.5×1)+(23,874×0.5×6/12)+(23,874×0.5×3/360)=18,005〕,以上合計495,485元。
3.預告工資23,874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為21年6月3日,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以平均薪資為23,87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874元(計算式:23,874÷30×30=23,874)。
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0,691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21年6月3日,101年度應有25日之特別休假,以月平均薪資23,87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9,895元(計算式:23,874÷30×25=19,895),是原告於請求19,8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9,921元(計算式:180,667+495,485+23,874+19,895=719,921)。
㈢原告戊○○請求134,966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270元及已代扣但未繳納之勞保費2,988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2.資遣費88,708元:原告主張伊於95年2月6日受僱被告,依勞工保險新制,迄
101年1月3日離職時止,年資為5年10月29日,離職前平均薪資資為3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88,708元〔計算式:(30,000×0.5×5)+(30,000×
0.5×10/12)+(30,000×0.5×29/360)=88,780〕。
3.預告工資30,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5年10月29日,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以平均薪資為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30,000÷30×30=30,000)。
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1,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計5年10月29日,101年度尚有1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以月平均薪資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1,000元(計算式:30,000÷30×11=11,000)。
5.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966元(計算式:2,270+88,708+30,000+2,988+11,000=134,96
6)。㈣原告丁○○請求668,504元部分:
1.積欠工資2,036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036元,被告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2.資遣費609,473元:原告主張伊於79年4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其勞工保險於97年
6月2日起改採新制,迄101年1月3日離職時止,其勞工保險舊制年資為18年1月4日,新制部分為3年7月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資為30,53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給付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舊制部分為554,683元〔計算式:(30,533×18)+(30,533×2/12)=554,683〕,新制部分為54,790元〔計算式:(30,533×
0.5×3)+(30,533×0.5×7/12)+(30,533×0.5×2/360)=54,790〕,以上合計609,473元。
3.預告工資30,533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21年8月6日,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以平均薪資為30,53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533元(計算式:30,533÷30×30=30,533)。
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6,462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計21年8月6日,101年度尚有25日之特別休假,以月平均薪資30,5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25,444元(計算式:30,533÷30×25=25,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請求25,4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7,486元(計算式:2,036+609,473+30,533+25,444=667,486)。
㈤原告乙○○請求2,118,602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度3月、6月及101年度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薪資共計87,767元,已代扣繳但未繳納之勞保費5,471元,未提撥99年8月至100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42,840元,退休福利金6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41,794元:原告主張伊於68年6月18日受僱於被告,其勞工保險於99年
7月1日起改採新制,迄101年1月3日離職止,其勞工保險舊制年資為31年13日,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1,79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之工作年資31年13日計算,101年度尚有30日之特別休假,以月平均薪資41,79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41,794元(計算式:41,794÷30×30=41,794)。
3.退休金1,880,730元:原告勞工保險之舊制年資為31年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以總數45個基數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880,730元(計算式:41,794×45=1,880,730)。
4.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18,602元(計算式:87,767+5,471+42,840+60,000+41,794+1,880,730=2,118,602)。
㈥原告丙○○請求480,069元部分:
1.資遣費437,360元:原告主張伊於83年5月3日受僱於被告,其勞工保險全部採舊制,迄101年1月3日離職止,其工作年資為17年9月,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4,6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437,360元〔計算式:(24,640×17)+(24,640×9/12)=437,360〕。
2.預告工資24,64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17年9月,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以平均薪資為24,64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40元(計算式:24,640÷30×30=24,640)。
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7,248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計17年9月,101年度尚有21日之特別休假,以月平均薪資24,6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17,248元(計算式:24,640÷30×21=17,248),是原告於請求17,2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9,248元(計算式:437,360+24,640+17,248=479,24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742,020元、原告己○○719,921元、原告戊○○134,966元、原告丁○○667,486元、原告乙○○2,118,602元、原告丙○○479,2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戊○○、丙○○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甲○○、己○○、丁○○、乙○○勝訴部分,原告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己○○、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丙○○其餘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部分,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