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林憲堂 相對人林 岳聖 關係人 李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岳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憲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岳聖之監護人。
指定李惠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6月22日因車禍,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惠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插管坐在椅子上,無法言語回應,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陳稱略以:完整說明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陳炯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林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至少自
101年6月車禍腦傷至8個月,雖有部分改善,但目前仍無基本生活自理之能力未來雖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但程度極其有限。‧‧‧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經由氣切維持呼吸。頭部有陳舊性手術傷口。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左上肢、左下肢肌力減弱為2-3分,右下肢骨折陳舊手術傷口;右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檢查為3價,左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檢查為4價,左下肢深部肌腱反射檢查為3價,皆為異常增強之情形。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有一些搖頭的行為,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無法遵循醫囑做動作。沒有言語或是聲音的表達。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維持呼吸,經由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年4月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年2月20日以桃姚字第10211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與聲請人、關係人確認,辦理本案
原因有二,一為處理相對人郵局銀行戶頭無法使用的問題,二來則是要替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事宜,經友人建議提出本案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
。聲請人和關係人育有三子均未婚,相對人排行老二,上有哥哥,下有弟弟。聲請人與相對人哥哥在家中經營小型機械加工廠,關係人在國立高中任職工友,相對人弟弟則自行在外謀職。相對人爺爺奶奶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其他兩名男性手足則居住隔壁,常有往來聯繫。相對人自101年6月22日車禍致殘後,就經常往返長庚醫院復健病房及家中,目前自費入住桃園長庚中醫復健病房,預計102年1月30日出院返家暫住,亦等候復健病房的住院通知。
⒉疾病史: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陳述,101年6月22日相對
人因車禍導致左右腦損傷成殘,另也造成右大腿骨折、右膝蓋半月骨粉碎及右腳跟損傷,就醫後進行腦部手術,相對人仍是意識不清楚,101年11月19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b110意識功能障礙極重度手冊。
⒊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約束固定乘坐輪椅上,肢
體僵硬緊繃且萎縮,手掌踡縮、腳有垂足。除身上安置鼻胃管和有氣切口外,也穿戴足部固定器防止垂足,亦穿著尿布處理大小便問題。頭部雖有彈性繃帶固定輪椅上,但相對人常不自覺前傾並滑落癱坐輪椅上。訪員碰觸相對人身體和叫喚,相對人僅眼睛微張,隨即昏睡,意識狀態不甚清楚。外籍看護告知相對人都昏睡臥床意識不清,無行動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夜間四肢需約束固定避免肢體向內緊縮。聲請人、關係人稱相對人會睜、眨眼,眼珠會轉動,平時無反應且無神,手腳會移動,但為無意識的反射動作。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桃園長庚醫院的中醫復健病房,由
外籍看護陪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現接受中醫調理、針灸、語言治療、吞嚥訓練和站立床肢體復健等項目。因無行動能力無法自理,舉凡進食、清潔、大小便、移動、復健等事宜,都需他人協助。親訪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無異味,身上穿戴足部固定器輔具。對於相對人照顧規劃,聲請人、關係人傾向持續住院復健,因長庚醫院復健病房床位有限且有健保天數限制,家屬除拜託醫生和自費入住中醫復健病房外,後續也僅能讓相對人短暫出院返家並等待病房空缺。聲請人表示為照料相對人,已將家中改善為無障礙空間,且自費申購輪椅和大便椅供相對人使用。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桃園長庚醫院的
中醫復健病房,由外籍看護和醫護人員照料生活起居,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手足也經常到院探訪和協助復健事宜。相關開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肇事方雖給付五十萬理賠金但不敷使用,保險醫療理賠則尚無法請領。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依據聲請人、關係人陳述,相對人事發
當時為學生身分,因此經濟狀況有限,名下財產僅有摩托車0輛,台企、郵局帳戶有存款但實際金額不清楚,應有十多萬,目前相對人證件則由聲請人主責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和相對人哥哥自營小型機械加工,論件計
酬收入不定,平均兩萬至六萬不等,近期因處理相對人事務無法專心工作,因此收入頓減,目前家庭生活開銷多仰賴關係人收入兩萬多,可打平無餘。聲請人稱若嚴格計算,現階段家庭開銷應要十多萬,涵蓋家用、生活費、貸款、外籍看護費及相對人住院醫療等支出,目前相對人住院又為自費,對家庭經濟負擔更是沉重,車禍理賠未有共識,醫療保險又因資料不全無法請領,聲請人表述目前存款僅能支撐至年底。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至相對人居住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自述白天都在家工作,最近則是忙於處理相對人事務,奔波於家裡和醫院間。
⑷婚姻狀況:已婚,和關係人育有三子。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個性沉穩內斂,能清楚回應作陳述,但談及肇事方對於車禍理賠之態度仍略有不平之氣。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為創業在家經營小型機械加工,目前與相對人哥哥共同經營。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名下有房屋和土地,但皆和兄弟持分
,存款約餘一百五十萬,包含肇事方理賠金五十萬,聲請人稱按目前支出,至年底存款就不敷使用。聲請人另有負債一百多萬,為購置機器而向銀行貸款,每月償還貸款兩萬二。
聲請人自述目前家庭負擔大,經濟上相當有壓力。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站在床尾,和相對人無特別互
動情形,外籍看護稱聲請人每天都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自己以前天天來,近一個月較忙碌僅能兩三天來探訪一次。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關係人共
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稱與關係人為相對人父母,相對人事務由兩人處理為理所當然。再者,關係人上班請假不便,故由時間上較彈性的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角色。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在場也表示同意。
⒎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希冀能盡快審理,因家屬已對
車禍肇事方提告,需有代理人協助處理車禍訴訟,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㈣關係人李惠芬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⑵生活狀況:關係人工作為週休二日,工作時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自述下班後都照顧家裡或到醫院探視相對人。
⑶婚姻狀況:已婚,和聲請人育有三子。
⑷人格特質:關係人在訪視前半段表情較為嚴肅,多次打斷訪
員問話,主動提及家庭狀況並與訪員澄清討論,後因遭聲請人制止,關係人則語氣溫和表示『不好意思,我問題比較多』,會積極了解家屬權益及案件相關流程。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目前於國立陽明高中擔任工友一職。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名下僅有轎車一輛和存款數萬元,目
前無負債無投資,收入僅有工作之所得。自述自己收入僅夠家庭生活開銷使用,扣除每月支出皆無法有所餘。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主動站在床頭,除以臉貼進相
對人外,也雙手撫摸相對人臉頰叫喚:『岳聖,是媽媽』,舉止相當親密,且不停溫柔對著相對人說話。外籍看護表示關係人幾乎每天都來探視,最近為一週一次,關係人稱以前每天來,最近則是兩三天來一趟。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和
聲請人共同主責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因是相對人父母,故相對人事務理所當然由關係人、聲請人處理。經訪員現場說明,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旁亦表同意。
㈤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因車禍致殘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住復健病房
治療,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仰賴外籍看護照料,且相對人意識不清楚,也欠缺溝通和意思表達能力,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受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家屬處理相對人帳戶無法使用問題及車禍訴訟事宜,故提監護宣告案。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李惠芬為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事務和費用開銷由上述兩人主責,相對人手足則會輔助照顧事宜。聲請人、關係人表示兩人為相對人父母,故理所當然由兩人出面辦理事宜,兩人討論後,選(指)定林憲堂擔任監護人人選,李惠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憲堂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惠芬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相對人手足亦會提供照顧支持,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岳聖之父親,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外,關係人李惠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且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李惠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惠芬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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