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高金林 被告 郭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敏盛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元、救護車費2,180元、長庚住院費3萬571元、長庚門診費1,340元、看護費6,800元、其他看護費3萬9,000元、郭綜合住院3萬4,517元、郭綜合西醫6,115元、郭綜合中醫4,190元、春元中醫1,600元、薪資損失16萬元、龍泉中醫4,750元、龍泉中醫整復3,000元、4,000元、洪外科復健8,420元、聯祥復健650元、成大1,398元、醫療器材6,580元、營養補充費10萬元、計程車交通費門診及做復健12萬9,600元、身體機能及壽命折損300萬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合計556萬6,714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6萬元。嗣先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具狀就其中龍泉中醫整復4,000元之部分更正為6,000元,並更正賠償總金額為556萬6,714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又於102年4月11日具狀更正其中之敏盛醫療費為2萬2,083元、春元中醫1,920元、龍泉中醫整復6,500元、柏拉圖整復6,400元、 林欽垚 整復1萬1,000元、計程車交通費門診及做復健14萬7,400元,合計為560萬6,414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末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訴之聲明仍依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2頁),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路與 莊敬路 口右轉莊敬路時,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莊敬路往富國路方向車道,原告因要趕回公司上班,而緊鄰莊敬路外側車道白色邊線行駛至該處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因突見被告車輛,煞車停止而失控倒地,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隨即輾壓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胸骨骨折位移、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胸椎橫突骨折、面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敏盛醫療費2萬2,083元、救護車費2,180元、長庚住院費33萬571元、長庚門診費1,340元、看護費6,800元、其他看護費3萬9,000元、郭綜合住院3萬4,517元、郭綜合西醫6,115元、郭綜合中醫4,190元、春元中醫1,600元、1,920元、薪資損失16萬元、龍泉中醫4,750元、龍泉中醫整復3,000元、6,500元、洪外科復健8,420元、聯祥復健650元、成大1,398元、柏拉圖整復6,400元、林欽垚整復1萬1,000元、醫療器材6,580元、營養補充費10萬元、計程車交通費門診及做復健14萬8,000元、身體機能及壽命折損300萬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合計560萬8,51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萬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一、伊當時駕車沿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右轉莊敬路,交通號誌係紅燈右轉,車輛打上方向燈依交通號誌指示右轉進入莊敬路時,僅須注意莊敬路方向有無左方來車即可右轉,對逆向行駛之車輛本毋須注意,此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應係車速過快才會出現煞車痕,原告亦自稱係看到伊之車輛後緊張才會煞車後跌倒。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毋須賠償原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右轉莊敬路時,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莊敬路往富國路方向車道逆向(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失控滑倒在地,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隨即輾壓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胸骨骨折位移、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胸椎橫突骨折、面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6萬元;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1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復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刻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9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據、門診費用明細、照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自費理療單、患者就診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名片、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車禍現場地圖、警方車禍現場圖、警方路口監視錄影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整復證明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54頁、第59至122頁、第183至196頁、第209至219頁、第234至
2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76號(下稱偵字卷)、10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卷宗(下稱偵續卷)及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始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碾壓倒地之原告,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伊於上揭時地駕車已經遵守交通法令、按照交通號誌行進,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肇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無過失等語,情詞如上所述;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就本件之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不法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0年1月19日12時59分50秒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路、富國路方向車道逆向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9分53秒,行至莊敬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在未遭他車撞及之情形下,機車車身向右傾斜而自行滑倒在莊敬路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據原告自陳其倒在機車倒地處右側,見本院卷第223頁),嗣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53秒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中正路右轉莊敬路,隨即於同日12時59分54秒碾壓摔倒在地之原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4至36頁;偵續卷第43頁)。又桃園地檢署勘驗前述光碟,其中「中正路與莊敬路口全景」檔案錄影內容如下:「畫面時間12時59分7秒許,中正路雙向(即往南平路與大園之方向)直行車輛均停駛,莊敬路上之車輛則起駛,12時59分46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中正路路邊往畫面下方(往南平路方向)起駛,並於12時59分53秒許車頭甫往莊敬路方向右轉時,當時莊敬路行向車輛仍持續行駛,中正路雙向直行車輛仍停駛,且莊敬路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亦為紅燈」,由此可證本件事故當時中正路直行行向應係紅燈;然本件事故現場,不論中正路直行方向係紅燈或綠燈,中正路右轉莊敬路行向指示燈都是呈現綠燈右轉狀態,此亦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號誌變換錄影光碟、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3至47頁、第57、58、61頁),足見,被告行車至上開處所按交通號誌之指示,係可以右轉轉入莊敬路之車道,而莊敬路之車道行向既為交通號誌為綠燈(中正路雙向直行車道為紅燈),則莊敬路雙向直行車道皆可通行,被告從中正路右轉莊敬路時最先應注意者,除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外,即為被告車行車輛左側(莊敬路車道綠燈)直行車輛及行人穿越道上有無往來行人通行,而非注意其車行車輛右側有無車輛逆向行駛,是被告前辯其在紅燈右轉情況下除應注意其右後方車輛外,應注意莊敬路左方有無來車,即得右轉一節,可以採信。
2.原告係逆向騎乘機車而自行摔倒在莊敬路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乙事,已如前述。又被告自中正路右轉莊敬路(往富國路方向)時,莊敬路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為「紅燈」,此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禍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則依一般駕駛常規而言,被告右轉當時應能信賴莊敬路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行走在該處,故堪認被告於依燈號右轉時,對於「原告在莊敬路上逆向行駛至莊敬路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時摔倒在地」此一悖於駕駛常情之事,客觀上確無事先加以預見並予以注意預防其發生之可能性。另原告於100年1月19日12時
59分53秒摔倒在莊敬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則係於同日12時59分53秒右轉莊敬路,隨即於同年月日時分54秒撞及倒地之原告等情,業如前認,則自被告右轉見及原告倒地之情時起,被告僅有短短1秒之反應時間,衡諸常情及一般人反應時間之經驗法則,本屬猝不及防,無採取必要措施可能性存在,自難期待被告於見到原告倒地後能及時採取任何避免碰撞之措施。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為對方(被告)「突然轉彎」出來,當時伊車行方向是綠燈,所以緊急煞車等語,然此情與上述被告已經減速慢行(詳下述)之情形有所未符,反之,原告車行方向為綠燈,但與正常車行方向為相反向行駛(逆行),在原告車行車道本有正常行向車輛直駛或右轉後直行而來,此參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原告提出車禍經過說明資料第25、26頁)亦可明知,既此,依原告所指被告車行右轉彎時係緊跟前面黑色車輛直行後方進入莊敬路車道(上開第185頁照片),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輾壓其身體;惟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人車倒地時間至被告行車右轉完成時間不超過2秒,如原告上指被告右轉前係「緊跟」直行(即事故地點行人穿越道另一端正常行向)某黑色車輛之後,顯然被告之轉彎車於右轉時已經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在瞬間短暫2秒之間,原告逆向所騎機車見有「前車」駛來,亦應係上開黑色車輛,原告緊急煞車應係有其他直行車直駛而來為是,焉有原告所主張為被告「突然轉彎」因而使其緊急煞車之情產生,且被告既在原告所指黑色車輛之後右轉,要如何及時注意原告人車倒地之車前狀況,是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應屬無稽。
3.原告雖以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現場之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警方依據被告於本件路口即將右轉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計算被告即將右轉前之時速約僅每小時19公里,此有桃園縣政府員警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43至47頁)。再以,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12時59分54秒撞及原告後,於短短1秒至2秒之時間內隨即煞停乙節,可見當時被告車速確屬甚為緩慢,已有減速慢行,故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時稱:伊右轉當時之時速僅為每小時10幾至20公里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自屬真實可信,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駛近莊敬路之行人穿越道前,已為減速慢行。此外,復參以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逆向行駛,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函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偵續卷第50頁)。據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預見而得加以防止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且原告於
100年1月19日12時59分53秒摔倒在莊敬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則係於同年月日時分秒右轉莊敬路,隨即於同年月日時分54秒撞及倒地之原告,被告僅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應可認被告對於原告此突如其來之行為,顯然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況若要求駕駛人須無條件注意其車前之突發狀態,則所有發生之事均要注意,不免強人所難;實則,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以及有無注意之可能性,方為預見及結果迴避可能性存在。承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此種突然倒地之情形,客觀上不論何人,均無可能期待其能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是客觀上原告受傷之結果亦不能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3076號)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肇事責任,經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經聲請再議,仍遭高檢署駁回(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檢察官之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9日1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右轉莊敬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受有56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