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歐鈞澤 被告 黃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文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
2月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顯會路路口處,不慎與訴外人 陳奕均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66元(含鈑金33,493元、塗裝44,801元、材料46,0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理賠)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124,366元,其中零件費用46,072元、鈑金及塗裝費用共78,294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
105年2月7日止,使用約3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6,072元,其折舊額為38,056元【第1年折舊額:46,072元×0.369=17,001元;第2年折舊額:(46,072元-17,001元)×0.369=10,727元;第3年折舊額:(46,072元-17,001元-10,727元)×0.369=6,769元;第4年折舊額:(46,072元-17,001元-10,727元-6,76
9元)×0.369×10/12=3,559元。累計折舊額:17,001元+10,727元+6,769元+3,559元=3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
016元【計算式:46,072元-38,056元=8,016元】,加上鈑金及塗裝費用78,294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6,31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曾文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曾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奕均簽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其內容未記載具體賠償金額,且陳奕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曾文玉有授權陳奕均與被告和解,是陳奕均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曾文玉及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