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3至14列關於「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榮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被告陳志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街里00鄰○○街00
○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8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4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同市中華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陳志榮騎乘機車沿頭份市信義路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轉中正路,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陳志榮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0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