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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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至平 被告 林大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張盧玉燕 ( 盧洪氣 之繼承人)
陳盧美麗 (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素卿 (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金鎮 (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堯舜 (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國彬 (盧洪氣之繼承人) 盧財立 (盧洪氣之繼承人) 熊桂花 (盧洪氣之繼承人) 楊月花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盧金銓 (盧洪氣之繼承人)被告 張麗霞 (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麗雲 (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中 (盧洪氣之繼承人) 張正國 (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清芳 (盧洪氣之繼承人) 薛琮霖 (盧洪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附表二編號C之分配人即原共有人欄中關於「 盧財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盧財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