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含職業及普通)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4日5時42分許,持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信路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慈福派出所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下稱本件違規行為),而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就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而上開舉發違規部分,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99年3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罰鍰部分,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而併裁決免於執行。
㈡受處分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惟受處分人原係
大貨車司機,因工作勞累患病而改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如其因本件違規行為遭吊扣駕駛執照,即無法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影響其生計,爰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一一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㈡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
類車輛,而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然以,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合先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
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並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效果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而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未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樣態),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就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低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可以在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
㈤又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3款規定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本件尚未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而受處分人既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件系爭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一項記載以「罰鍰新臺幣4萬9仟5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9年04月29日前繳納、繳送。」,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依受處分人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
㈥至於,受處分人雖以其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將無法駕駛營業
小客車而影響其生計為由提起異議,然以,行政罰本係屬處罰之性質,本即會對受處分人之權利為相當之限制或剝奪,而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將其異議理由之事由規定作為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其異議理由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上開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