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以上訴人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鎮○○○段清水溪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查獲,乃以98年6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33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自76年向蘇姓農民承讓系爭土地,地上既無林木,亦非河川地,上訴人在此經營養鴨事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可登記,20餘年均無發生租地使用之爭議。
嗣雖被告發竊佔系爭土地,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84號、97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97年第四河川局為整治河川,將系爭土地部分規劃為水利用地,因屬尚未編定土地,故無水利用地之界線,面積亦僅概括向地政事務所登記部分為水利用地,上訴人自76年經營養殖事業,其後不知水利機關擅自規劃列入河川用地,實不知臺灣省政府公告,亦未獲通知、勸導或任何處理,實係河川管理機關嚴重疏失,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經公告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即知悉為水利用地,實強人之所難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