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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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31號再審原告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本案刑事判決已認定 許美玲 係任職於「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涉及該部分違規事實,業由主管機關處分在先,「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將罰鍰繳納完畢,本件再審原告嗣受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再處以罰鍰,處分之主體顯有錯誤,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述2判決竟以刑事罰與行政罰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為由,未採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自有違誤;又縱認本案事實確屬「臺北縣政府」對「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系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亦已於91年終了,臺北縣政府至遲於92年知悉,惟其遲至96年7月30日始發函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期間,上述2判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認為原處分並未逾期,是將本該有利於當事人之期間延長計算,不利於受處分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核,本件再審理由業經原判決及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上該2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胡方新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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