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23號上訴人景元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楊志良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生體相等性計畫書及相關檢附資料所使用之統計分析方式,未依被上訴人84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65282號公告基準(以下稱新公告基準)辦理為由,不准備查,被上訴人職員 陳玉玲 曾於85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影印83年3月19日所提出之計畫書送與伊,旋於同年1月15日衛署藥處字第2600116號簡便行文表函文上訴人,改以新公告基準辦理。上訴人質疑陳玉玲來電索取影本一事,與被上訴人改採新公告基準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乃因被上訴人故意操作使上訴人不能通過審查,陳玉玲之證言應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未為傳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請案件過程中,改採用新公告基準,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揭示之從優原則等語。經查,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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