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30號再審原告甲○○○
丁○○乙○○戊○○丙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張德銘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庚○○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2080號判決、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謂:㈠原判決採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未將74年6月4日以前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範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在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仍須由債務人加以抗辯,始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而再審被告既非居於民法第144條債務人之地位,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生存配偶已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錯誤之情形;㈡被繼承人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各有二十分之二之應有部分係訴外人 楊阿潭李淳夫 基於信託關係,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嗣再審原告與楊阿潭、李淳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624號作成和解筆錄,由再審原告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則就該返還部分應免徵遺產稅。惟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和解有何通謀虛偽之處,遽認系爭和解筆錄難以採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限於74年6月5日後取得之財產,於法有違為可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再審原告再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誤,即無實益。至於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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